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 周其暉 訴訟代理人 滕玉珠 被上訴人 周其佑
侯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即主張被上訴人周其佑於91年5月初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須申請補發為由,騙取伊提供印鑑證明章等文件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新攻擊方法,不應准許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其佑係兄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75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周其佑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上訴人周其佑於91年7月12日未經伊同意,逕以買賣為原因,將伊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周其佑,並於94年9月22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上訴人侯美靜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侯美靜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登記塗銷,返還被上訴人周其佑後,周其佑再將上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之判決。縱認伊上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周其佑就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有效,伊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周其佑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7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周其佑並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須辦理補發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及印章供其交由訴外人 周寶珍 辦理之情。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其佑父親支付頭期款購買,指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其佑為登記名義人。因家裏生活支出及債務多由被上訴人周其佑負擔,父母乃要求上訴人將其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過戶被上訴人周其佑,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而於91年7月間委託代書即兩造妹妹周寶珍的事務所將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周其佑。被上訴人周其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侯美靜之行為係有權處分。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其佑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此僅為稅務考量,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周其佑於91年5月間係以伊存放在父親處之所有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為由,由訴外人周寶珍至伊公司警衛室取走伊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趁伊於同年6月1日至8月19日出國期間過戶。至伊於83年6月雖曾因父母之表示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贈與被上訴人周其佑,惟當時因增值稅及被上訴人不願負擔伊給與母親之50萬元等問題協議未果,經伊撤回該移轉登記之申請。是伊已撤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被上訴人周其佑不得再以該贈與作為其於91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依據。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侯美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登記塗銷,返還被上訴人周其佑後,再將上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周其佑應給付上訴人117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配偶滕玉珠於101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周其佑之談話錄音並未經被上訴人周其佑同意,故該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侯美靜信賴系爭房地登記,並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絕對權力,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侯美靜塗銷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周其佑則00年00月00
日出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其佑為兄弟;被上訴人侯美靜為被上訴人周其佑配偶。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周其佑之父親出資購買,登
記在上訴人、被上訴人周其佑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1年7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其佑所有。
㈣被上訴人周其佑於94年9月22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侯美靜所有。
五、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91年5月初係被上訴人周其佑以父親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辦為由,要求伊提供相關文件及印章,伊於101年初始發現被上訴人周其佑於91年7月12日逕將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復於94年9月22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侯美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其佑之原因是否為買賣?或係贈與?或係被上訴人周其佑以詐騙方式,而擅自辦理移轉?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侯美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登記塗銷,返還被上訴人周其佑後,再將上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周其佑給付117萬3087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其佑之原因為贈與: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詐害上訴人權利,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查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時間為66年4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登記
,以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30歲,上訴人亦稱自退伍到67年結婚時,在父親礦場工作,無支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周其佑辯稱係由父親出資所購買,以兄弟二人名義各登記一半所有等情,符合當時上訴人之情況,亦符常情,對此被上訴人周其佑上開所辯,應屬足取。而上訴人亦自認83年間父母親就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周其佑,不是出賣給周其佑,於83年6月間因父母之表示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其佑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所出資購買,登記於兩造名下各2分之1,因故兩造父親要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周其佑,也取得上訴人之同意。
㈢再證人周寶珍即兩造妹妹到庭具結證稱:「(這件辦理過戶
的原因為何?)因為大哥(即上訴人)在土城有二個房子,平常聚會時,父母親都說過戶的事情趕快去辦一辦,過戶是指本件原共有不動產,是叫大哥過戶給二哥(即被上訴人周其佑),因為二哥都幫忙處理家裡債務,大哥比較沒有經濟能力,有時候也會向我們借錢,大哥很少幫忙處理家中債務,父母親考量二哥除了處理家裡債務以外,還有其他子女患有重病,如果不將標的物處理好,怕日後二哥會照顧上有困難,本案根本不是如原告(指上訴人)所稱文件不見辦補發,是原告自願要依照父親的意思辦理過戶給被告(指被上訴人),實際上是贈與關係,因為有增值稅才會去用買賣契約書,如果單純贈與不僅要繳增值稅也要繳贈與稅,這樣稅率會比較高,所以我才改成買賣契約書申報,並沒有原告所稱一部分買賣一部分贈與情形,因本件買賣稅金都是被告去負擔」、「(有關辦理過戶的相關資料還有印鑑證明,都是原告去請領出來給你的嗎?)是,他也清楚本件實質上是贈與但因為省稅的關係才會形式上寫壹個買賣契約書,原告配偶也有來質疑,為何要適用自用增值稅,妹妹跟他說稅金差額很大」、「(所有的稅都是被告在付,為何原告配偶要求爭執自用增值稅的問題?)因為自用增值稅壹個人一生一次,所以原告是知情買賣契約是假的,實質是贈與」、「(父母希望過戶的最主要原因為何?)大哥已經有二個房子,二哥都沒有,而且二哥都幫忙處理家裡債務,還有日常生活,父母親才覺得理所當然,要哥哥把他的共有部分贈與給弟弟,當作一種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又證人即兩造另一位妹妹 周寶惠 亦具結證稱:「(父母親要求過戶時間,還有場所為何?)過程是父母親要求大哥過戶給二哥,我大哥當場也有同意,因為都是在家族聚會場合上,大家都可以證明,當時是說要無償過戶給二哥」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足認上訴人係知悉並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贈與方式,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周其佑。
㈣上訴人又辯稱上述贈與已經因為被上訴人周其佑不願負擔伊
給母親之50萬元,而經伊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周其佑否認,辯稱並無撤銷贈與,當時是因為自用住宅稅率問題談不攏,事後再為移轉登記等語。查上訴人原亦稱當時是因為增值稅問題協議未果撤回移轉登記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說符合實情,再依據上訴人所提撤銷移轉現值申報案(見原審卷第106頁),僅係撤回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並非撤回贈與,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已撤銷贈與,則只憑撤銷移轉現值之申報,尚不能據為撤銷贈與之憑據。況系爭房地自91年起已經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周其佑名義,上訴人自91年起迄未收受不動產歷年稅金之行政機關通知單,而未積極處理,相關稅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有其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亦足認上訴人無償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周其佑並未撤銷。
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侯美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登記塗銷,返還被上訴人周其佑後,再將上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是以所有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為由,騙
取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云云。但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既然已經由上訴人提供交付兩造父親,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周其佑係於91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己名義,而兩造父親是在91年11月間過逝,若被上訴人周其佑是騙稱所有權狀遺失,上訴人大可進一步求證,又何致換發新身分證、印鑑證明交付周寶珍?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滕玉珠與被上訴人周其佑之談話錄音所載(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周其佑承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其手上,但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函覆買賣登記相關附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顯見是自行蓋章同意移轉,上訴人事後又稱印鑑章是周寶珍拿走亂蓋云云,但未舉證,尚非可採。況若如上訴人所言當時為恐身分證、印鑑證明遭冒用而辦理新身分證換發及印鑑證明變更,則其當時既然懷疑有可能被被上訴人周其佑或證人周寶珍冒用,更不應將相關證件交付而應自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再依據上述滕玉珠與被上訴人周其佑之談話錄音,當時周其佑並不知被錄音,其於對話中已表示:房子過戶是在爸爸還沒走之前就講好了,在媽過世之前就講過了,周其暉也同意了等語,更足見此段對話為可採。從而,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同意移轉被上訴人周其佑為可採。
㈢查上訴人既係知悉且同意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周其佑,被上訴人周其佑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地之處分即為有權處分,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無上訴人債權被侵害之情。且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業經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詐害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屬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訴權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周其佑給付117萬3087元本息為無理由:查系爭房地係經兩造合意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周其佑,已如前述,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周其佑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其佑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117萬3087元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侯美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登記塗銷,返還被上訴人周其佑後,再將上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周其佑應給付上訴人117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如何奉養父母,提供金錢資助,及兩造間金錢往來等均與系爭房地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移轉無關,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