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娟(下稱被告)明知其所簽發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1月2日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支票1紙,已交付 崔樹森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執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7月2日,向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謊稱其前開支票於99年1月5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銀行轉請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崔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系爭支票提示人 楊亞寧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支票原先是開給崔樹森的,後來崔樹森於98年11、12月間返還,惟在99年3月間伊發現上開支票不見了,認為可能是99年2、3月間遷移店面時遺失,伊不知道票放在那,但伊認為找得到,所以沒有去掛失止付,嗣後是因為提示支票之人楊亞寧伊不認識也不是廠商,所以伊才會掛失止付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正面)。
四、依證人楊亞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等觀之,確可證明被告有向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聲稱其前開支票於99年1月間(確切時間:99年1月5日),在桃園縣○○鄉○○路至同縣中壢市○○路(確切地點:桃園縣○○鄉○○路○○號)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銀行轉請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是否有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情;惟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端繫被告是否確係認為上開支票業已遺失,而為上開掛失止付之行為,抑或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實已交付崔樹森收執並未遺失,竟仍為上開掛失止付之誣告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核與證人 沈淑玉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看到2萬元的票,壓在辦公室桌上的透明墊下,因廠商沒有來,票就一直在墊子下,後在
3月圍裙店搬遷後,發現票不見了,被告有問伊是否有看到票,被告在舊店面時也有在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及證人 王妍 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9年2月份有看到一張2萬元之支票,日期是寫元月,但幾號伊忘了,是在辦公室的桌墊下,後被告搬完家有問伊有沒有看到上開支票,伊說支票不是放在桌面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參以證人楊亞寧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所提出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份(見原審卷第49、49-1頁)觀之,該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上所載確實係於證人 王妍宣 證述最後一次看到上開2萬元支票之99年1月份之後,僅在99年7月2日,即證人楊亞寧提示上開支票時,有一筆2萬元支票之往來紀錄,是被告辯稱其確實是因為上開支票不見,遭不認識非廠商之證人楊亞寧提示,因而申報掛失止付等節,即非毫無所據。至於證人沈淑玉雖另證稱:上開支票係伊要求被告開予廠商,被告在伊面前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證人崔樹森證稱:上開支票是伊所書寫,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矛盾,而被告亦承認上開支票係確係證人崔樹森所書寫,再由其簽名(見原審卷第28頁),則證人沈淑玉、王妍宣於原審證述所見到之支票是否即為證人崔樹森代為書寫之支票即非無疑;然證人沈淑玉非無可能因事過已3年許,記憶有誤而為上開證述。且依證人沈淑玉、王妍宣上開證述,被告確有遺失一張2萬元之支票,可認無訛,則被告仍有可能基於誤認係同一張支票而為掛失止付之申請,而於此情形下,依上開說明,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二)證人崔樹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簽立本票及借據向陳惠娟借取金額2萬元支票1張,陳惠娟即開立上開支票給伊,後因陳惠娟表示本票及借據均已遺失,故伊便償還陳惠娟現金2萬元,因怕陳惠娟日後又拿本票及借據向伊要錢,故伊沒返還上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5頁背面);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票係伊為繳房租2萬元,而向被告商借要去票貼,至於99年1月4或5日有償還陳惠娟2萬元,可以99年1月4日伊有從臺灣銀行存摺領了87,000元為證,陳惠娟沒有另外給伊2萬元現金,該票一直在伊身上,伊於98年12月中要還陳惠娟,但陳惠娟說伊寫的本票及借據不見了,故伊於99年1月4日支付陳惠娟現金2萬元,隔半年後本票失效,伊才去將支票兌現,上開支票跳票後,於99年9月15日,陳惠娟拿1萬元給伊,要伊返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承諾待返還後再給伊1萬元,跳票之後陳惠娟才向伊詢問票在何處,陳惠娟一直知道票在伊身上等語(見他卷第25、26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4至28頁),證人崔樹森前後所證,尚屬一致。然證人崔樹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就還了被告2萬元現金,並告訴被告說她的支票也不見了,且伊也給付被告2萬元,要被告就當作支票不見了,支票在那都不干被告的事,伊確實有告知被告支票不見了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證人崔樹森既已告訴被告上開支票不見了,而事後又係由一位被告所不認識且非廠商之證人楊亞寧提示上開支票,是依證人崔樹森上開證述之情節,被告為上開掛失止付之行為,亦屬合情合理,且無悖於法。至證人崔樹森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在被告面前把支票收起來,同時告訴被告說伊支票也不見了,被告有看到伊把支票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然姑不論證人崔樹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均未曾為此等情節之證述,證人崔樹森實與被告有諸多訴訟,此為證人崔樹森及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則證人崔樹森與被告間之怨懟實非一朝一夕,實不宜僅依證人崔樹森前從未提起僅在原審審理時方為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確實知道上開支票一直在證人崔樹森之身上,而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相繩於被告。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1)據證人沈淑玉、王妍宣到庭證稱,被告確係遺失一張2萬元支票,該張遺失之支票係被告於99年1月初為支付廠商貨款所親自開立,被告簽發後壓在桌墊下而遺失等語,因該張遺失之支票,簽發時間、簽發對象、到期日記載及簽發緣由與系爭支票不同,顯見被告所指壓在桌墊下而遺失之支票並非本件原交給崔樹森持有之系爭支票。而據被告偵查中所述,崔樹森早已於98年10月份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被告就兩張支票之持有時間、持有緣由等差異均頗大,衡情被告應不致有所誤認,原審稱被告可能誤以為系爭支票係該張遺失支票而申報掛失,似屬不符常情。(2)被告於警、偵、審就伊何時知悉系爭支票遺失之時間一節,供述前後不符,且被告供稱99年1月至3月間就發現遺失,卻迄至99年7月2日楊亞寧提示系爭支票才辦理掛失止付,甚不符常理:支票如同信用卡般廣泛作為支付工具使用,一般事理能力之人均知遺失信用卡必須立即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更何況被告經營圍裙店常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應不可能不知支票遺失後未立即掛失之風險,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確實早已遺失云云,堪難採信。(3)被告於證人楊亞寧提示系爭支票後,猶知應向崔樹森協商討回系爭支票,且更支付崔樹森1萬元以換回系爭支票,若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支票係遺失或遭人竊走,則迅速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追究即可,何需另外主動聯繫伊主觀上認定為竊賊之崔樹森,並支付崔樹森1萬元代價?且被告所經營之圍裙店店出入之人甚多,若系爭支票確係遺失,被告實無從推斷支票為崔樹森所竊得,被告卻猶知應向崔樹森協調討回系爭支票,顯見伊自始即知悉系爭支票由崔樹森持有。本件被告所辯實有諸多不合理處,原審竟予採信而判決無罪,顯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並未將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及受款人姓名一一載明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見他字卷第15頁);且證人沈淑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注意到支票開票人寫何人,沒有注意到期日,沒有看到票據號碼,伊只知道是寫著2萬元的支票,是永豐銀行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而證人王妍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
99年2月份有看到支票在辦公室的桌墊下,當時伊是在翻桌墊下的名片看到的,票面金額是2萬元,日期是寫元月但是幾號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則依證人沈淑玉、王妍宣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份擺放在辦公室桌墊下之支票,係票面金額2萬元,日期元月份之永豐銀行支票,此與證人崔樹森代為書寫之支票(見他字卷第10頁)已有諸多相同之處,則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應不致有所誤認云云,尚屬率斷。
2、又被告對於遺失上開支票之時間、地點、原因前後供述雖多有不一,然依被告之辯解,被告係事後發現上開支票不見,則被告依其當下之記憶,猜測可能遺失支票之時間、地點及原因,而為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非顯違常理。至被告辯稱伊於99年3月間發現遺失支票,然於99年7月
2日方掛失止付等語,雖有違一般人使用票據之習慣,然依證人沈淑玉、王妍宣上開證述,被告確有遺失一紙2萬元支票,而被告亦確於99年7月2日方為掛失止付之行為,是足認被告處理遺失票據之態度原即為如此。
3、再被告事後有交付崔樹森1萬元以取回上開支票乙節,查證人崔樹森拿取上開1萬元所簽立者,係借據(見他卷第9頁),雖可解釋為被告心虛欲取回票據;惟亦可解釋為證人崔樹森心虛欲借款取回上開票據,是仍屬有疑。另依據被告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99年7月2日被告係因票據遺失而申請付款人止付,並報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見他卷第13、15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認為票據係在其店面遺失;又被告稱其將上開支票放在店面桌子透明墊下的一塊不透明布底下(見偵卷第25頁),衡諸常理,若非熟識之人應無可能知悉,而證人崔樹森與被告過去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多有嫌隙糾葛,且崔樹森亦會至被告店面走動,則被告嗣後主觀上懷疑上開支票係遭崔樹森竊取而向崔樹森詢問,尚與常情無違。上訴意旨遽謂被告自始即知悉上開支票由崔樹森持有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