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89號上訴人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瀧 (即 彭玉煊 之承受訴訟人) 彭永濠 (即彭玉煊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李德正 律師被上訴人 彭玉蘭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任 律師被上訴人 范謝金菊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在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及46-9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為增加法定允許建築面積,明知 彭玉琹 (95年3月1日歿,由上訴人彭永鈞及彭俊允繼承)、彭玉煊(於原審起訴後之100年12月4日歿,由上訴人彭永瀧、彭永濠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訴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2頁)及上訴人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僅同意將渠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提供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竟擅自將系爭土地與上開46-321地號及46-98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基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完工後再分別請領使用執照,藉此分別增加28.99平方公尺及23.08平方公尺之建築面積,已侵害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公有土地交換客體及作為容積率移轉使用,因而受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之租金估算10年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42萬6850元;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彭永鈞及彭俊允各54萬268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各108萬537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彭永瀧及彭永濠各54萬268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彭永鈞及彭俊允各54萬268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彭玉如、彭玉煌及彭玉成各108萬537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彭永瀧及彭永濠各54萬268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為前案訴訟)完全相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1平方公尺予伊等作為通路使用,已符合將私設通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之要件,則伊等將系爭土地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並無不法。且系爭土地既為私設通路,上訴人亦同意供伊等為通路使用,而伊等建築結果,並無變更原來私設通路之用途,亦未因此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上訴人已於前案訴訟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伊等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並經判決伊等給付以「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8.45平方公尺之市價」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確定;則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已受到完全之填補,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伊等早於77年11月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築執照,上訴人於91年間提起前案訴訟時,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再行撤回,則其請求權顯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該事件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63頁);於本件訴訟則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是以上訴人前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77年間在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及46-9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基地,並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因而分別增加28.99平方公尺及23.08平方公尺之建築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48頁、第155頁、第158頁),且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房屋鑑定報告書及地籍套繪圖、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鑑定標的基地相關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0頁、第81頁、第82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永鈞、 彭允俊 之被繼承人彭玉琹、上訴人彭永瀧、彭永濠之被繼承人彭玉煊,以及上訴人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所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僅在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作為通道使用,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是否未經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爭點,已於兩造間前案訴訟為實質審理;該事件並審酌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欄所記載「供通路使用」之文意(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24頁)以及內政部72年1月24日函示「私設通路非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通路用地不得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之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內容,據以判斷同意通行與同意為法定空地,並不相同,如將私設通路列入法定空地,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取得所有權;且在判決中就上開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計畫課技士 黃金球 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詞、新竹縣政府函文等各項證據詳述取捨之理由,進而認定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第58頁)。足見兩造就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訟審理時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經法院作出判斷。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前案訴訟就該爭點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乃經上訴人同意云云,殊屬無據,不足採取。
六、惟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土地不能再作為公有土地交換客體及容積率移轉使用之損害,且損害迄仍持續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196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為時效抗辯。且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因而增加被上訴人建築面積而受有之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以「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8.45平方公尺之市價」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乙節,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6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因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獲得填補,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已非無稽。況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500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建築基地,不在此限」。又按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8條則規定:
「他人所有不動產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國有不動產辦理交換:...已出租、出借;...」等語(上開法規見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該估價報告書併卷外放)。而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同意提供被上訴人作為通道使用之情,業經認定於前;其面積僅有121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核其不得為「可進行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或「與公有土地交換之客體」至灼。且本件經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亦認系爭土地並無與公有土地進行交換以及容積移轉之情況發生之可能,有該所102年3月21日2013誠正海峽兩岸01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據(見該報告第27頁;估價報告書併卷外放)。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已致系爭土地不能再作為公有土地交換客體及容積率移轉使用而受有損害云云,顯然無稽;渠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至於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雖另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法定空地,目前無法進行開發利用,日後價值之實現需待上開46-321及46-98地號上建物拆除後重建方可實現為由,逕以系爭土地為素地之鑑定價值(即每坪28萬1000元)與現況法定空地之鑑定價值(即每坪7萬5265元)間之價差計753萬0415元,認定為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所受之損害(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7頁)。然上開鑑定估價方式顯未慮及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提供被上訴人作為通道使用,本無法再由上訴人進行一般開發利用之事實;此部分鑑定結論自無足採取。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10年租金估定損害金額,嗣改以上開估價報告計算方式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俱屬無據,均不足採取。且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有關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再予論敘,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彭永鈞及彭俊允各54萬268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彭玉如、彭玉煌及彭玉成各108萬5370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彭永瀧及彭永濠各54萬268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