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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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2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上午10時時許在左營大路459巷2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2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94年簡字第6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5年8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足認其已吸毒成癮,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禁戒處分等語,惟按刑法第88條固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即具有一定程度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行為之戒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已有特別規定,而刑法第88條修正理由第3段亦認同條與上開條例,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情形,上開條例係特別法規,應優先適用,同條僅為求刑法保安處分章節體例完整,始為上述第88條之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即認戒治等處遇措施已屬罔然,而視之為刑事犯罪行為,逕應依法論科,尚無再依刑法第88條刑前禁戒必要。查被告屬於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前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簡字第6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意旨,即無依職權諭知刑前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1158 號判決(96.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871 號(96.10.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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