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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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時,適遇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測,因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限於96年5月16日前繳納(駕駛執照已於96年4月12日繳送)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於96年3月26日已向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支付30,000元匯款,是本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對前開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退還所繳罰款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白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四、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可能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雖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似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實無從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最終仍未經撤銷,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尚無終局之實質確定力,此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隨時可能被撤銷,倘原處分機關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屬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2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前開緩起訴期間既未屆滿,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除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尚不得逕予裁處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即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內容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不罰,方屬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且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合,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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