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0年上易字第1385號、90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迄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該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共同駕駛甲○○向友人 李亞哲 借得,車牌號碼為0000—FV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安益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公司)廠房,由該「阿明」男子在車上把風接應,甲○○則先從安益公司隔壁,由 李乾靖 承租之鳳仁路312號鐵皮工廠之鐵皮縫隙間,進入該工廠後,隨地撿拾他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將該工廠與安益公司廠房相毗連之鐵皮圍籬撬開毀壞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安益公司廠房內,竊取置於該處成本約新臺幣6、7萬元之PVC電纜線11捲竊取得手(起訴書誤載該電纜線價值新台幣20萬餘元、甲○○共竊取12捲得手)。嗣因甲○○將所竊電纜線,搬回在外等待之車輛置放時,為安益公司保全員 張元嚲 發現並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李亞哲、張元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96年3月30日函覆被害人遭竊現場照片2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安益公司廠房遭竊估價保全證明單、遭竊電纜線進料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所用鐵管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被告既可持該鐵管撬開鐵皮圍籬等情,足認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該鐵管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鐵管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安益公司廠房之鐵皮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將安益公司廠房之鐵皮圍籬撬開毀壞後,侵入廠房內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明」男子,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入監執行,於9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迄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該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復再犯竊盜犯行,顯無真正悔改之意,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