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零點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零點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1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巷口前,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9 、0.01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 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9 、0.01
8 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 月22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標準5公克,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遠離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9 、0.018 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已吸毒成癮,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禁戒處分等語。惟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持有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而已施用成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規定,性質上屬刑法第88條禁戒處分之特別規定,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無再依刑法第88條規定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