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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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3年1月3日入監服刑,於93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5月26日入監服刑,於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28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按每日施用2至3次之頻率,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自身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鴨母寮11號之住家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依序於:⑴96年2月
7日下午3時55分許,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前去警局採集尿液送驗;⑵96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二層橋,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獲,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嗣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俱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44頁),且其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16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6年2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96年3月2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末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28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按每日施用2至3次之頻率,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時間點上相隔未幾,且地點也多在被告之住處,而顯在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自應認各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俱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在刑法評價上,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依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應允警方採尿送驗,在性質上本難逕予因持有毒品等物,致在外觀上顯有施用毒品犯嫌而「為警查獲」等視,是故被告此段期間內,雖曾於96年2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且嗣因檢驗結果俱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確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單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不因此而中斷,應予指明;末檢察官固僅就被告之96年2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既具有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3日入監服刑,於93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5月26日入監服刑,於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迭經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期間長達1月餘,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本案認明之犯罪時間點為96年2月5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核與本院前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認明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點,亦即95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在時間點上相隔2月有餘,自難認二者間存有一罪關係,本案顯係被告另行起意始為之者,爰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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