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萬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萬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鐘萬賜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5年3月2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1月19日,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經警查獲,並採尿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鐘萬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1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9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50000028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