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餐廳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復於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細故與 洪志豪 發生糾紛,並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六號前,持棒球棒等物,互相毆打、砸車,致洪志豪左手臂受傷, 繆宗瑾 背部、腳部、頭部等處受傷,被告身體多處受傷,而上開二車輛之車窗玻璃亦遭砸毀(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已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至駕駛座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於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保儀路口時,與 許棣程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嗣為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萬芳醫院急診,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0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等語,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酒醉駕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酒精
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有飲用啤酒後,於車內對外叫囂,但辯稱:當時係由其友人 蕭洲泓 駕駛,之後其因遭人追打,才駕車逃離現場,且被送至醫院時意識很清楚,頭被縫了幾針都還知道,沒有泥醉之情形等語。
本院認為㈠證人即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洪志豪之友人乙○○於警員詢問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點左右,其與洪志豪二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準備至木柵路三段九六號好樂迪唱歌時,在好樂迪門口右邊看到一臺車乘坐了三人以上,來來回回開的很快,兜了二圈,對其等叫囂,感覺像喝醉酒,因為一般人駕駛不會如此,其確定被告有叫囂,但未看清是否為被告駕車。洪志豪把車停在路邊,與其躲進附近撞球店,洪志豪拿了撞球桿,並向其借車後出去,其離開撞球店出去找車時,看到洪志豪開了一小段就停在路邊,下車與洪志豪之其他友人會合,一群人好像在吵架的樣子,找到車時,發現擋風玻璃已被人打破(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八頁)等語。證人蕭洲泓於警員詢問時證稱,當天其駕車送其女性友人返回木柵路三段住處(偵卷第二十九頁)等語。據此,被告雖於證人乙○○所見來回兜圈之車內叫囂,但駕駛人為蕭洲泓,而非被告。
㈡依證人許棣程於警員詢問時證稱:其當時駕車行經保儀路左轉
木柵路三段時,遭人自後方追撞,其於車禍發生前看見對方車輛停於車禍現場對面,遭一不明男子持長型物體攻擊後,從對向車道衝向其行駛之車道,故其並未立即停車,而向前行駛約二百公尺後始停止(偵卷第三十六頁)等語,且為被告所坦承,固可認定被告確有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有駕車行為。然而,被告駕車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有疑義,茲詳述於後。
㈢依署名為警員 季克華 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雖勾選被告有「昏
睡叫喚不醒」、「泥醉」等項,但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鬥毆事件之警員季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點左右,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木柵路三段與保儀路口有人打群架,因此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看到被告之車逆向斜停在木柵路與保儀路口紅綠燈下方,距離KTV至少有一百公尺,但現場無與被告發生車禍的車,因此不認為是交通事故,而以打架滋事處理,其到場時,被告已被救護車送走,遭被告撞到的人上前告稱車被撞,但他的車停在離被告的車很遠處,稱因為被告等人在打架,他會怕。觀察紀錄表為同事 周映傑 製作,為何記載泥醉及叫喚不醒,其不知情。當天前往醫院看被告時,被告意識清醒,與之應對,均可應答,且拒絕夜間詢問,不像一般人喝醉酒會胡言亂語,說話沒有含糊不清的情形,有聞到酒味(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等語。顯見前述測試觀察紀錄表並非證人季克華所填載,且依證人季克華乃第一時間到萬芳醫院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其既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泥醉、叫喚不醒之情,意識清醒應答流利,沒有一般人酒醉者會胡言亂語之情形,該張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顯非事實。參以被告於萬芳醫院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零點五一毫克,甚至未達警員之移送標準,足認被告當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所見駕駛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而被告為
駕駛行為時,又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