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姜怡 如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抗告人 姜昶旭 相對人 姜昶武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共同監護之方式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關於受監護人 高宗泉 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姜昶武、 姜怡如 共同執行,監護相關費用之支付及其餘財產管理事項則由姜怡如單獨執行。
抗告人其餘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人姜怡如之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姜昶旭之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姜昶旭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意旨略以:相對人姜昶武為兩造母親高宗泉之次子、抗告人姜昶旭、姜怡如之弟,高宗泉因罹患腦病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高宗泉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高宗泉之監護人,抗告人姜昶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參酌原審調查筆錄及 中山 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反面),認高宗泉呈現嚴重昏迷,認知功能缺損,判定為代謝性腦病變導致嚴重意識昏迷患者,高宗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對高宗泉為監護之宣告;㈡參酌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竹市政府之訪視報告、相對人與二位抗告人到庭陳述內容(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第四五至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至五三頁)及相對人現為受監護人高宗泉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狀況較為瞭解,並考量相對人與二位抗告人間,就管理財產事宜時有歧見,為避免不及處理監護事務,造成受監護人之危險,且二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目前實際照護行為亦無意見,故關於受監護人日常生活照顧、醫療診治事項,由相對人單獨執行,而抗告人姜怡如實際住居於臺北市,並經常探視受監護人,經濟狀況較佳,為確保受監護人財產用於醫療診治事項,認以共同監護方式,由抗告人姜怡如與相對人共同處理監護相關費用支付及其餘財產管理事務,以避免一人獨任監護所生擅權圖利等損害受監護人利益之疑慮,爰選定相對人及抗告人姜怡如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其中關於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相對人單獨執行,監護相關費用之支付及其餘財產管理事項則由相對人、抗告人姜怡如共同執行,並指定抗告人姜昶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等語。
二、抗告人姜怡如抗告意旨略以:㈠受監護人向與抗告人姜昶旭同住,由抗告人姜昶旭承受照顧者之身心壓力,相對人僅偶爾前往探視,並非實際照顧者,而受監護人現於臺北市中山醫院治療,相對人因住居於新竹,縱不定時前往探視,仍受限於工作時間、地理關係而無法及時處理緊急狀況;㈡相對人有債務問題,由其擔任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衝突,受監護人名下財產扣除相對人取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黃金外,尚有存款約三百五十萬元,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下稱信義路房地),價值約一千餘萬元,足以負擔受監護人之醫療照護費用,相對人卻在一百零六年一月間拒絕再為支付,惡意積欠醫療費用,復未依裁定意旨與抗告人姜怡如配合行使監護職務,亦未會同抗告人姜昶旭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抗告人雖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其仍一再推託,不願出面辦理,直至一百零六年五月止,累積欠繳中山醫院之醫療費用達三十三萬元,醫院一再表達催討與不滿之意,致使受監護人之醫療照護環境處於極不安定之狀態,影響受監護人之權益甚鉅;㈢縱令相對人現已承諾將黃金變價用於受監護人醫療照護之用途,並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得款約二十九萬餘元,同年六月二日得款約二十五萬元,剩下一些金飾及有價證券,餘款還有二十一萬放在中山醫院,惟至今仍未提出醫療支出費用之單據,卻將受監護人前於 宏恩 醫院之住院保證金八萬元列為支出項目,並重複計算受監護人住院期間所支出之外勞看護費用,依其過往處理關係人財產之狀況觀之,未來顯有隱匿財產之虞,況相對人主張其應得每月六萬元之生活費明顯過高,且其已有工作,自應將借支之生活費返還予受監護人,種種情形均顯示相對人對受監護人財產有不當使用之情事;㈣相對人前曾將抗告人姜怡如之一百十萬元款項花費殆盡,其並為躲避中山醫院催繳欠費,拒絕接聽醫院及抗告人之電話,針對受監護人之照顧、復健事宜,均因無法聯繫相對人而受耽擱,甚至相對人稱受監護人所有之黃金具有紀念意義,而不應變賣支付欠款,足見其行為慣性與價值心態並非以受監護人權益為重,再者,中山醫院呼吸病房係獨立運作營運之養護中心,每房收治病人數量亦少於一般養護機構人數,照護品質優良,一位難求,與坊間安養機構有別,且安養機構往來醫院需搭乘救護車,親友探訪亦有不便,相對人卻直言應將受監護人送往安養機構,而不應浪費醫療資源,可見其對實際情況疏於瞭解,由其單獨行使醫療監護事務,將致受監護人醫療照護品質處於不利之狀態,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㈤原先抗告人姜怡如並未堅持擔任監護人,並認得由抗告人姜昶旭擔任監護人,然抗告人姜怡如因身體不適而委任抗告人姜昶旭與相對人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共同解約受監護人定存十七萬元,其中十萬元繳付中山醫院,餘款七萬元存入受監護人活期帳戶,但抗告人姜昶旭事後未將提款卡交付抗告人姜怡如,甚至領取受監護人存款,以致於到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又積欠中山醫院醫藥費八萬零九元,故改主張抗告人姜怡如單獨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姜怡如現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距離中山醫院甚近,且為全職主婦,時間彈性,每日前往探視受監護人,熟悉醫療照護事項,亦無債務問題,願以公開透明方式處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其中受監護人名下信義路房地應優先出售,將所得價金交付信託,用於支付醫療費用,最後才動用受監護人名下享有優惠存款利率之本金,以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故由抗告人姜怡如獨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亦可避免共同監護所造成照護、管理拖延之弊等語;㈥提出積欠醫療費用證明書、同意書、簡訊及Line訊息節本、存證信函、護理之家失火報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查詢結果表、受監護人錄音及譯文為證。
三、抗告人姜昶旭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長期失聯,無業三年期間在新竹租屋,卻鮮少返家照顧受監護人生活起居,以致受監護人不幸因血糖過低陷入昏迷,抗告人姜昶旭考量相對人無業,要求其返家居住照顧受監護人,待有面試機會再去新竹,相對人卻聘用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薪資由受監護人財產支付,其行為除令受監護人感到失望外,亦造成受監護人極大精神壓力,而相對人所主張之一百零四年間支出費用,每月竟高達六萬五千元,可見其啃老行為變本加厲、毫無收斂,相對人過往曾因要不到錢而動手施暴,卻稱其遭受抗告人姜昶旭、姜怡如毆打,實屬荒謬;㈡受監護人因病住院後,所需費用由其名下資產負擔,早為家屬間之共識,相對人卻不願與家屬共同商議醫療事務,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起拒絕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繳付醫療、生活費用,亦不願提供相關帳目比對,僅提出部分收據,無法確實交代金錢往來項目內容,一百零五年六月間,相對人以受監護人每月花費達二十萬元為由,取走受監護人名下保險箱內價值數十萬元之黃金,卻將黃金留在身邊,不願支付費用,轉而要求家人共同分擔,企圖製造其獨力墊付開銷之假象,閃避家庭會議之監督,然其每月所提領或轉入名下帳戶之金額,遠超過其所稱每月三萬元之生活費用,其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顯有不當;㈢相對人實際住居於新竹,對受監護人之照顧有所不及,惟恐影響未來醫療權益,且受監護人年事已高,長年為憂鬱所苦,現因腦病變以致有長期灌食、翻身、拍痰、復健之需求,故穩定提供完善醫療品質及專業照護實屬必然,相對人卻因覬覦受監護人資產,欲變動受監護人目前所受醫療照護之模式,自有不適任監護人之處,況且相對人長年失業,多次向受監護人、抗告人姜怡如借貸度日,即使有工作亦是曇花一現,個性投機取巧,曾有負債及逃漏稅行為,管理財產行為不當,難以令人信服,足見其無管理、執行及監護之能力,且至今仍一意孤行,拒絕與家屬溝通,以受監護人費用支付受監護人醫藥費,卻宣稱係自己墊付,由其擔任監護人,並非妥適;㈣抗告人姜昶旭長期與受監護人同住,而受監護人過往曾因服用憂鬱症藥物,精神狀態不佳,以致多次發生危險,更經常出現自殺傾向,抗告人姜昶旭盡心盡力照顧受監護人,除注意生活安全細節外,更為配合照顧受監護人而選擇夜班工作,以致日夜顛倒,親自照顧受監護人所養之罹癌愛犬,為受監護人分憂解勞,付出之心力難以言喻,抗告人姜昶旭實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具備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由抗告人姜昶旭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抗告人姜怡如指稱其因身體不適而委任抗告人姜昶旭與相對人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共同解約關係人定存十七萬元,抗告人姜昶旭卻未將給付中山醫院醫藥費當作最重要的事情看待,係確有其事等語;㈤提出照片、光碟、繳費收據、關係人帳戶明細、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對話錄音檔及摘要、相對人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愛犬照片及就醫收據、相片光碟、發送簡訊與通話證明、受監護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證明、受監護人跌倒X光片光碟及抗告人姜昶旭出勤紀錄、債務協商協議書、一百十萬元匯款銀行傳票、相對人違章罰款通知書、相對人中國信託對帳單、相對人用餐打卡照片為證。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受監護人與抗告人姜昶旭長期相處不睦,縱同住一室仍鮮少交談,受監護人曾因不小心燒乾水壺而遭抗告人姜昶旭辱罵,並將水壺直接丟棄,而抗告人姜昶旭同住期間並無負擔照顧義務,因而聘請外傭,在受監護人住院後,抗告人姜昶旭雖從事夜班工作,卻鮮少前往探視受監護人,其稱長期照顧受監護人等情並非事實;㈡相對人經常返家探視、陪伴、照顧受監護人,受監護人於一百零四年間將其所有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相對人,用於支付兩人生活雜費款項,並在同年九月間申請看護照顧,以其財產負擔看護費用,嗣受監護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低血糖昏迷住院期間,相對人幾乎天天陪伴受監護人,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相對人開始工作後,則固定每週探視二至三次,其中受監護人之醫療生活費用皆是相對人提領其名下存款、變賣保管箱內金飾所支應,不足則由相對人薪資墊付,截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止,相對人以薪資支付受監護人醫療費用共計三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六元,而受監護人所持有之黃金,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出售,所得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帳務內容均屬透明公開,抗告人稱相對人有不當運用受監護人之資產云云,實為無稽;㈢相對人願於本件爭訟期間依原審裁定與抗告人姜怡如共同辦理受監護人財產之強制信託,以穩定給付中山醫院之醫藥費,至於相對人是否有借貸行為、疏忽漏報稅務等情,均與相對人是否具備監護能力無涉,而相對人曾詢問醫師意見,認為醫院非良好養護場所,且因受監護人係罹患腦病變昏迷不醒,將受監護人安置於新竹,尋求長期照護服務,並定期追蹤病情,以利相對人就近前往探視、照顧,實為最佳之照護方式,抗告人卻執意維持現況,惟相對人對此並無意見,僅盼受監護人獲得最佳照顧即可;㈣相對人在原審裁定後,並無避不聯絡之行為,發生積欠中山醫院醫藥費情事,係因抗告人不同意分擔費用,相對人無錢墊付,且相對人一直與醫院人員保持聯繫,經常前往照顧、探視受監護人,抗告人卻一再斷章取義、移花接木,企圖製造對相對人不利之證據,足認兩造就醫療診治事項之監護事務並無可能共同監護,中華民國紅心字會之覆函亦顯示抗告人姜昶旭自承無法照顧受監護人,足見由相對人單獨執行照護醫療事項,可避免兩造意見分歧,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姜怡如借款一百十萬元,當時抗告人姜怡如要結婚,欲將私房錢放在相對人處,相對人當時拒絕,抗告人姜怡如跟關係人說把錢收下來,以後當家用或不時之需,後來這筆錢於相對人無業時用掉了,相對人說等有工作就還錢,但抗告人姜怡如跟別人說相對人向其借錢,講相對人的壞話,相對人說可以還錢,但其要跟相對人道歉,結果抗告人姜怡如不肯道歉,抗告人姜怡如若要爭取當監護人,就應多為受監護人做事,而非藥沒有了還要相對人在新竹購買等語置辯;㈥提出Line訊息、通話紀錄、住院費用明細表、住院費用及帳戶提領總表、醫療費用單據、看護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訪客紀錄單、相對人求職、未失聯、在醫院的日子說明文及照片、家人的Line紀錄、長照地點選擇說明、金融轉帳紀錄、抗告人姜怡如委託書、相對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領款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姜啟發 ,向台北市信義老人服務中心調閱談話記錄,及請求抗告人姜怡如提出受監護人生病前之錄音內容。
五、兩造父親姜啟發當庭提出陳情書,其證述意旨略以:㈠「(問:關於受監護人高宗泉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住院迄今之醫療照顧狀況是否清楚?能否說明?)我不太瞭解,都是小孩在處理。」;㈡「(問:對於抗告人姜怡如及相對人間的一百十萬元爭執,證人是否清楚?)約略知道,過程不知道,相對人欠姊姊的錢,但相對人說不算欠。」;㈢「(問:你希望他們如何和解?)我是希望他們共同努力照顧母親的病。」;㈣「(問:你說照顧情形是小孩在處理,小孩是哪一位?)我住榮民之家,我不住家裡,抗告人姜昶旭、相對人姜昶武住家裡比較照顧得多,但我住桃園。」;㈤「(問:最後一個醫院是中山醫院照護病房?)那邊沒有請看護。」;㈥「(問:姜媽媽從北醫轉到振興轉到宏恩轉到中山,跟醫院接洽是哪個孩子處理?)我想相對人處理比較多一點。」;㈦「(問:我們請的每一個看護,我都有付錢給他們?)應該有,不然他們不會在那裡工作。」;㈧「(問:之前住北醫、振興、宏恩、中山,一開始花錢每月要十幾萬,我當時就有跟你們全部的人講過,對不對?)不講的話也知道,醫院住院加上看護的費用是這樣。交錢的時候就講,但是多少數字我沒特別記得清楚。」(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七、關於受監護人高宗泉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事項之監護職務,應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姜怡如共同執行:
㈠原審認定二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目前實際照護行為無意見,
故判命關於受監護人日常生活照顧、醫療診治事項,由相對人單獨執行云云,兩造父親姜啟發證述內容亦顯示相對人長期以來為兩造母親高宗泉之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㈡惟查,關於如何照護受監護人,抗告人姜怡如提出護理之家
失火報導(參本院卷一第一○五頁),希望維持現狀讓受監護人持續於中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相對人則提出長照地點選擇說明(參本院卷一第二○八頁以下),傾向於將受監護人送往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兩人想法並不相同,而受監護人現狀於中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則源於抗告人姜怡如夫婿與該醫院院長熟識,表示在醫療上會盡力協助等情(參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以下),顯然關於受監護人日常生活照顧、醫療診治事項,由相對人單獨執行之結果,是否會轉換機構破壞目前穩定之現狀,其實存有疑慮,但相對人具有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關於受監護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事項之監護職務,仍應享有執行權限,而抗告人姜怡如居住臺北,關於受監護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事項之監護職務,執行上較能因應緊急狀況,亦應享有執行權限。
㈢再者,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向台北市信義老人服務中心調閱相
關資料,中華民國紅心字會覆函顯示抗告人姜昶旭雖曾與受監護人同住,但工作時間無法配合照顧受監護人,受監護人甚至出現自殺傾向,而需社工介入輔導,受監護人摔倒碰到頭部急診送醫,返家休養後需人陪同就醫及拿藥,係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姜怡如陪同(參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以下),顯見抗告人姜昶旭就關於受監護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事項之監護職務,過往執行狀況不佳,故無由其共同執行之必要。
㈣基上,本院認為關於受監護人高宗泉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
療診治事項之監護職務,應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姜怡如共同執行,方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八、關於受監護人高宗泉監護相關費用之支付及其餘財產管理事項,應由抗告人姜怡如單獨執行:
㈠原審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裁定受監護人由抗告人姜怡如與
相對人共同監護,理由係為確保相對人就高宗泉之財產用於醫療診治事項,然相對人卻於裁定前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即開始欠繳中山醫院醫藥費,直至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開庭,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以勸諭後,方於同年月十五日由抗告人姜怡如與相對人基於原審裁定共同監護之意旨,出售相對人所持有兩造母親高宗泉所有之黃金,暫時解決前揭積欠醫藥費之問題。
㈡基於兩造與兩造父親四人所共同簽立同意書之內容(參本院
卷一第三八頁),相對人持有受監護人所有之黃金,依約定應變賣用於高宗泉之醫療、養護、生活等費用,但相對人實際上卻違反約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即開始欠繳中山醫院醫藥費,並欲藉此迫使抗告人二人分擔受監護人之醫藥費,此實非相對人基於共同監護人之立場所應為,且相對人曾接受抗告人姜怡如一百十萬元之匯款(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二七頁),至今沒有歸還,反而認為抗告人姜怡如應該向其道歉(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十二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以下),抗告人姜怡如與相對人於財務問題上明顯存有心結,就監護相關費用之支付及其餘財產管理事項,相對人與抗告人姜怡如實難共同執行。
㈢受監護人於一百零六年九月間有定存到期解約事宜,抗告人
姜怡如委託抗告人姜昶旭本於原審裁定意旨與相對人共同辦理,以便款項支付兩造母親高宗泉於中山醫院之醫藥費,然抗告人姜昶旭卻自承出現與相對人相同之情形,未將受監護人之存款用於給付醫藥費,致一百零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受監護人又出現積欠醫藥費情事(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背面第十一至十三行),抗告人姜昶旭此等行為顯示其就監護相關費用之支付及其餘財產管理事項,亦不適合與抗告人姜怡如共同執行。
㈣抗告人姜怡如雖現為家管,然曾為媒體主播,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其提出受監護人錄音及譯文內容更顯現其過往資助娘家之事實,抗告人姜怡如本身並無債務問題,且受監護人於中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源於抗告人姜怡如夫婿與該醫院院長熟識,此應為相對人及抗告人姜昶旭於一百零六年間先後發生延欠中山醫院醫藥費,受監護人之照護雖遭受威脅,但最終卻未受影響之重要原因,故由抗告人姜怡如單獨執行受監護人監護相關費用之支付及其餘財產管理事項,確保受監護人財產用於受監護人身上,應屬適當。
㈤基上,本院認為關於受監護人高宗泉監護相關費用之支付及
其餘財產管理事項,應由抗告人姜怡如單獨執行,方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九、綜上所述:㈠抗告人姜怡如抗告請求擔任受監護人之單獨監護人,本院認仍應維持抗告人姜怡如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之型態,惟關於共同監護之方式應予調整,關於受監護人高宗泉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姜昶武、姜怡如共同執行,監護相關費用之支付及其餘財產管理事項則由姜怡如單獨執行,故抗告人姜怡如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共同監護之方式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人姜怡如其餘抗告則應駁回;㈡抗告人姜昶旭抗告請求擔任受監護人之單獨監護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姜怡如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抗告人姜昶旭之抗告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溫宗玲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