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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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林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34、15345、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三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愷他命營利及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位於臺南縣○○鄉○○路之某間網咖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一包予庚○○,庚○○買受愷他命後,僅給付丙○○一千元,尚積欠五百元價金。
(二)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丁○○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丁○○。
(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轉讓價值三千元之愷他命與 陽志偉 。
二、丙○○、己○○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己○○並知悉其同居男友丙○○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購買毒品者係以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連絡毒品買賣事宜,丙○○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而己○○亦基於幫助丙○○或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己○○基於幫助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甲○○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欲與丙○○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時,代丙○○接聽電話,並轉知丙○○,甲○○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價額、數量,再由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持價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一包,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之家樂福停車場前,交付予甲○○。
(二)己○○與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丁○○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欲與丙○○聯絡購買海洛因時,由己○○代為接聽,二人在電話中約定買賣海洛因之價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再由己○○持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之「九二一檳榔攤」旁交付予丁○○,丁○○買受海洛因後,僅給付己○○五百元,尚積欠五百元價金。
三、嗣員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己○○二人向丁○○借住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房屋搜索,當場扣得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丁○○、甲○○、陽志偉之警詢、偵查中證詞,暨其他書證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丙○○、己○○購買上開金額、數量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以及證人陽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偵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第一二三頁、偵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偵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警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偵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偵卷第六頁、第二十六頁),此外,並有卷附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丁○○、庚○○、陽志偉、甲○○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四份(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三十四至四十六頁、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偵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平白無端從事毒品買賣之工作。是被告丙○○、己○○自白係以有償方式販售毒品予證人庚○○、丁○○、甲○○等人乙情,與常情相符,且合於前開證人證述係向被告丙○○、己○○購買毒品之情節,自堪採信。
(三)復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在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中,曾為之接聽電話,參與買賣契約之訂定,並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丁○○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己○○所為業已涉入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丙○○、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無變更,惟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業由原定之一千萬元、七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分別提高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自以修正前之各該條項所定刑度對於被告丙○○、己○○較為有利。然該條例第十七條則自「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該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丙○○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被告己○○部分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丙○○就前揭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愷他命、海洛因予證人庚○○、丁○○、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陽志偉,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甲○○、丁○○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就前揭事實欄㈠、㈡所示幫助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及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己○○雖有為被告丙○○代為接聽購毒者電話,並轉知證人甲○○欲購買毒品,及其所欲購買之價額、數量之行為(見偵卷第十五頁),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己○○有何參與買賣契約之訂定、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認被告己○○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丙○○、己○○就前揭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幫助被告丙○○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前揭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觀其二人每次販賣之價額僅一千元,被告丙○○共計販賣二次,被告己○○則僅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一次,對象僅有證人丁○○一人,證人丁○○甚至尚積欠五百元價金,其二人犯罪所得不多,其二人之犯罪情節顯與社會通念之大盤毒梟有別,遽以無期徒刑之重典罰之,非無法重情輕之憾,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己○○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供承不諱,然其二人於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有被告二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第一○五至一○六頁、偵卷第十至十一頁、偵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偵卷第五至六頁、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仍販賣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二人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不多、且所獲取之利益亦非鉅,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其二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乃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己○○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搭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機一支,雖亦係其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該支手機丟棄(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應認其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如事實欄㈠、㈡、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所得,各一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五百元及被告己○○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五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二人如事實欄㈡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五百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前述五百元部分,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仍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絡工具,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共同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丁○○。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證人丁○○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丁○○等語。經查,被告己○○於警詢中僅自白,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續撥打三通電話,至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時,是其接聽,並相約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九二一檳榔攤」旁交易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毒品一包,並明確表示,只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代替被告丙○○與證人丁○○交易,並未提及有何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與被告丙○○共同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丁○○等情(見警卷第八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曾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己○○有為其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資作為認定被告己○○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然觀之被告丙○○於警詢中僅表示,被告己○○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但需經其本人同意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足見被告丙○○並未說明被告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究竟為何,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證人丁○○曾向其購買二次海洛因等情不諱,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辯稱:其交付予證人丁○○者均為葡萄糖粉;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那次證人丁○○要向伊拿海洛因,伊沒有海洛因,就叫伊女友己○○拿葡萄糖粉末給她云云(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三十三頁),先不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確有依約交付證人丁○○海洛因而與證人丁○○完成二次毒品交易行為,然由被告丙○○上開供述情節可知,其僅敘及被告己○○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代其接聽電話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葡萄糖粉末」予證人丁○○之行為,而未曾表示被告己○○亦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代其接聽電話或至約定地點交付「葡萄糖粉末」予證人丁○○之行為,自無從以被告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丙○○共同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甚明。另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撥打三通電話購買毒品時,是被告丙○○之女友己○○與伊接洽及拿海洛因給伊,伊只有向被告己○○購買一次毒品;只有一次是被告己○○送海洛因來給伊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偵卷第四十六頁、第一二三頁)。證人丁○○未曾證述,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時,係由被告己○○代為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等節,核與被告己○○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且與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五十九分、同日上午四時七分及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相符(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確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另公訴人提出之證人丁○○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亦僅足以證明證人丁○○在該次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證人丁○○必定係向被告己○○購入毒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己○○另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與被告丙○○共同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丙○○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刑貳年捌月,│││㈠所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二│如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刑拾伍年陸月│││㈡所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三│如事實欄│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㈢所載│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四│如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刑柒年陸月,│││㈠所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五│如事實欄│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刑拾伍年│││㈡所載│陸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九││││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附表二:被告己○○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刑參年柒│││㈠所載│月。│├──┼────┼────────────────────┤│二│如事實欄│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刑拾伍年│││㈡所載│貳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九││││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