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代理人之名義與乙○○簽訂之協議書1份及簽到表影本3份、以被告及戊○律師事務所甲○○律師名義簽發之面額新台幣12,357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10日、受款人為乙○○、付款銀行為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影本1張、乙○○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於93年7月30日以甲○○律師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下稱台北分局)送件申請辦理員工乙○○加保,乙○○之健保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健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5年2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510020790號函暨附件一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原審法院民事庭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被告於93年10月19日,以被告及戊○律師事務所(投保單位保險單位證號:00000000B)名義函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臺北分局95年5月2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45185號函、中央健保局95年4月14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10404號函及臺北分局95年5月2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45185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明知乙○○自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在被告為負責人之戊○律師事務所任職,且已於93年7月30日向臺北分局送件申請辦理乙○○加保,乙○○之健保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10月19日,以該所並未收到加保通知且乙○○自認已於93年7月28日離職為由,發函要求臺北分局註銷戊○律師事務所於93年7月30日為乙○○加保之事宜,臺北分局所屬依法執行業務之公務員依其函文資料,於其保險資料登載註銷乙○○上開投保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健保權益,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審酌被告所為非是,惟對乙○○所生損害尚輕,暨被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丁○○○律師事務所為美國法人,甲○○只是代表人,健保局非行政機關。 胡再發 非律師,不得為乙○○之告訴代理人,起訴違背程序。系爭函非其所發,其自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亦無任何人受損。乙○○虛構證詞,胡女非受雇於丙○○○○○律師事務所,並坦承親自手寫於7月28日辭職,復盜蓋丙○○○○○律師事務所之大小章而製作協議書。且丙○○○○○律師事務所與甲○○為不同個體,故其與本案無涉。再原審拒絕聲請傳喚健保局全體承辦人員帶全部文書以證明健保局為實體審查。原承辦法官為孫曉青,轉為蕭清清,又轉為李宜娟,顯然分案不公,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未自行迴避,並停止審理,所踐行程序違法。原判決因法官未迴避,自始無效。審理迴避案及本案之法官應公平,並有諸多法官(族繁不及備載)審理不公云云。
(三)惟刑事告訴狀係乙○○授權其父胡再發所撰寫,業經乙○○ 陳明 在卷(偵19636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本件告訴程序並未違背程序。且原審依據法院組織法第3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規定,分於98年3月31日、98年5月21日、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審判及宣判等程序,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又原判決就健保局所行使之法定職權具有單方公權力之性質,係國家機關;以被告及戊○律師事務所(投保單位保險單位證號:00000000B)名義於93年10月19日函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係被告撰寫;乙○○於93年7月13日起,受雇於丙○○○○○律師事務所,直至93年9月14日始遭被告解雇;被告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原判決事實已明確,無庸傳喚相關證人等情,均已詳細說明。另協議書既有被告之署名及用印,該印章與 吳佳玲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甲○○印章(偵續17卷第26頁),以肉眼觀之相仿,亦堪認定非乙○○偽造。是被告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見就原判決指駁之詞恣意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法院分案程序、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之審理、法官迴避之事項,漫為爭執,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刑法第216條係贅載(原審卷二第224反面),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自屬贅載。又「刑事異議及上訴狀」、歷次「刑事異議、上訴及抗告理由狀」列載胡再發等人為「被告」,因原判決之被告僅甲○○一人,上開胡再發等人核與本案無涉,應屬誤載。至原判決以被告戶籍地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然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已遷出國外;另原判決送達「台北市○○區○○路o段ooo號7樓」、「台北郵政信箱ooo至ooo」,均以招領逾期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且被告上訴狀地址記載「詳卷」,無從知悉其餘送達地址,顯然被告目前行方不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