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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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明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36573號、第裁22-AEY1365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先後於民國98年10月11日22時34分許、98年10月1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2千7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98年10月11日22時34分許伊是兩段式直行保安街,我本來是騎涼州街,先依據燈相相同之綠燈(一)、(二)(按:見本院卷第22頁異議人手繪現場圖)右轉,停在延平北路頂好市場廣場那邊,然後依據綠燈(三)兩段式往左直行保安街,伊的行進路線都沒有直接遇到紅綠燈號誌,警察剛好騎車從那邊經過,沒有看到伊是從哪個方向騎過來,就在保安街的水果行外面把伊攔下,沒有跟我說我有何違規,直接叫我拿證件,後來就直接開立違規單交給伊,伊看到違規單時才知道他是開立紅燈左轉的違規;98年10月13日21時15分許,伊是載伊太太,路線也是一樣,從涼州街依據綠燈(一)、(二)右轉,當時燈號(三)顯示紅燈,所以伊就在延平北路的頂好市場廣場前面停等,該處沒有設機車停等區,只有畫一條白線,警察從保安街騎過來把我攔住,只說伊有違規,沒有講什麼違規,也直接開紅單交給伊後,伊看到才知道他是開立闖紅燈,但伊頂多只有超越上開白線的違規而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煜 到庭證稱:一般駕駛人從延平北路2段
210巷右轉出來後,若遇到A紅綠燈顯示紅燈(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下方照片,即上開異議人所稱之紅綠燈(三)),就必須要在該照片所示的B停止線停等,不能直接直行或左轉,異議人這2次違規都是異議人右轉出來時A紅綠燈顯示紅燈,但異議人沒有在B停止線停等,而直接一次違規直行延平北路、一次違規左轉至保安街,違規直行那次取締的地點在頂好市場前面,異議人一直在行駛狀態中,經伊攔停他才停;違規左轉那次取締地點則在保安街,當時伊與同事行駛方向是保安街往延平北路200巷,剛好跟異議人的行車方向是對向,當時伊行向的D紅綠燈(按:見本院卷第37頁下方照片)顯示綠燈,所以A紅綠燈一定是顯示紅燈,伊就一路看著異議人違規左轉,當時只有他一台車違規轉,其他車輛都還在停止線後停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異議人亦自承其與證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衡情證人身為執法員警,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設詞誣陷異議人,況異議人一開始係稱:伊的行進路線都沒有直接遇到紅綠燈(見本院卷第17頁),並曾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提出陳情,對現場延平北路與保安街交叉路口之號誌設置有所爭議,惟經議員、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警方等單位會勘後,認現場號誌設置並無爭議,有陳情案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顯見異議人於本案前主觀上係認為其上開二次之行進路線應未直接受到紅綠燈A(見本院卷第36頁下方照片)之規範,自無法排除其於上開第一次違規左轉時,因認無需依據紅綠燈A,而疏未注意該號誌顯示紅燈,逕行違規左轉之可能;至第二次受舉發時,異議人亦自承紅綠燈A顯示紅燈,其雖稱其僅有超越路口白線停等之違規,惟證人上開無明確證述異議人確在行駛狀態中,經警方攔停始停車,且依異議人手繪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2頁),該白線距離異議人受攔停之位置亦已有一大段距離,並非在甫超越白線處即受攔停,益徵證人所稱異議人係在行駛狀態前受攔停乙節屬實,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堪認其確有上開二次違規情事無疑。
㈡異議人固稱本件證人並未提供採證照片等其他證據為憑,惟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舉發員警未能即時拍照攝錄系爭車輛之違規有所瑕疵,惟衡以交通違規常係瞬間發生之事,員警未及攝錄存證,雖有可議,惟究非惡意違反採證程序,且經權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附予敘明。
㈢綜上,異議人所辯,洵難置採,本件異議人二次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3千6百元、2千7百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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