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丁○○夫婦2人與丙○○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冠桃園社區」之住戶,而甲○○因其與丁○○前在該社區違規停車糾紛所衍生之爭執,而對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社區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在場之 李金龍 、 裘元愷 、 謝端娜 、 何政芬 等人以「好好笑喔!好好笑的事情,我早上看到一個穿西裝打領帶的狗」等語影射、辱罵丙○○而足以貶抑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內容之陳述,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指明所指為何人,且亦未以暗喻之方式影射告訴人,所以不該當刑法上所謂「公然侮辱」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稱「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至所謂「侮辱」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及81年度上易字第94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公然侮辱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該特定人以不摘示事實之方式而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而對該特定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言,且該特定人並毋須指名道姓,僅需依行為人所表示內容前後結構觀察得特定其指稱之對象即可。而本案被告甲○○為上開陳述之場合係其所居住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而凡該社區住戶均可自由進入繳費,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坦認(見97年度他字第3720號偵卷第31頁),且當日該處在場人數確有不斷增加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份(見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可參,則不僅依該處所之性質確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入而人數有不斷增加之可能,且依本案行為時之實際狀態,在場之人數確亦不斷增加,而均得共見共聞,核與「公然」之狀態該當。故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甲○○在前揭時、地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該當「侮辱」之概念?㈡被告甲○○前揭居住社區之管理中心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系統
所攝錄該處所於97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後之畫面及內容,經告訴人乙○○、丙○○轉譯之內容,業經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而具證據能力,而其內容除甲○○前開陳述外,尚有其配偶丁○○於稍早時間所為之陳述;而該陳述內容經告訴人乙○○、丙○○對之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丁○○坦承不諱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本院先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亦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索;復參以丁○○所為陳述經轉譯後,其內容有「早上有一個穿西裝打領帶夾著尾巴不知往哪跑,跑到巷子裡面去,被我老婆看到」之詞(見同上偵卷第17頁),且其後所陳述之字句均係抽象不實、影射丙○○而足以貶損其名譽之言論,皆據丁○○供承在卷,則依丁○○前開供詞,顯見當日早上其配偶甲○○有跟蹤丙○○之情事無疑;且丁○○陳述之內容中有「穿西裝打領帶夾著尾巴」等語,亦與被告甲○○自承其有如上陳述內容中「一個穿西裝打領帶的狗」、「不是親眼看到還不覺得精彩,走這邊也不是,走那邊也不是,那叫驚惶失措,結果他從小巷子竄逃出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均不謀而合。故被告甲○○為上開陳述時,雖未指名道姓,然依其上開陳述內容,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均不難依其所述與丁○○所述上下文之前後關連比對後得知其所指涉之對象,且由甲○○所為上開陳述亦堪認確有於當日早上跟蹤告訴人丙○○之情,核與丁○○所述若合符節;再衡之常情,被告甲○○與丁○○互為配偶關係,就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若干情事焉有不向彼此說明之理,堪認係由被告甲○○跟蹤告訴人後再向丁○○提起,此亦與丁○○於社區管理中心所述上開內容相符一致,且被告甲○○於進入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後為上開陳述時,其配偶丁○○仍在場,並接續於甲○○所為上開陳述後,一搭一唱而指陳告訴人丙○○與乙○○曖昧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亦均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3720號偵卷第17至20、23至27頁)可稽。因認由被告甲○○所為陳述前後內容觀之,足認係以「狗」之動物影射告訴人丙○○,依經驗法則,指稱他人為狗,誠含有輕蔑他人之意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聲譽之虞,從而甲○○所為上開陳述內容,縱使未明示係針對告訴人丙○○,仍無解於其具有「侮辱」之屬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核屬公然侮辱,已堪認定,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同為社區住戶之告訴人產生嫌隙,而於社區內公開場合內傳述、指摘不雅之字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犯後仍圖輕卸而未見悔意及其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錄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