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群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群超犯重利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群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地為重利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2月初某日,在 邱龍文 位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巷○○弄○○號2樓之8之住處,趁邱龍文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須支付1,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百分之365),賴群超預扣利息1,000後,實際僅交付邱龍文9,000元,邱龍文並簽發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1張給賴群超作擔保。
㈡於102年6月25日,在嘉義市○區○○路與市宅街口之萊爾富
超商前,趁 黃國詮 急需用錢之際,貸以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須支付2,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百分之730),賴群超預扣利息2,000元後,實際僅交付黃國詮8,000元,黃國詮並簽發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各1張給賴群超作擔保。
㈢於102年7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與幼獅路口,趁曾鉉
鈞急需用錢之際,貸以1萬5,000元,以10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3,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百分之730),賴群超預扣利息及手續費4,500元後,實際僅交付 曾鉉鈞 10,500元,曾鉉鈞並簽發面額為1萬5,000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各1張給賴群超作擔保。
㈣嗣於同年8月5日17時40分許,賴群超準備向曾鉉鈞收取利息
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宣傳單1疊。
另賴群超在警方偵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並向員警坦承另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群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害人黃國詮及曾鉉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佐證,復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宣傳單1疊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另向警員坦承有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就該2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以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所為實不足取,且所約定之利息均高出法定利率甚多。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害人邱龍文、黃國詮均於繳付第1期利息後,即將本金返還與被告;被害人曾鉉鈞亦僅繳付第1期利息後,即報警查獲被告之上開犯行,故被告所貸放獲利非鉅。兼衡被告行為時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以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向友人所購買,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宣傳單1疊,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