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葉天齊 相對人 吳再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4,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經調卷後查得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案卷),而後並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480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兩造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因執行後無結果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相對人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查明收案紀錄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