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曾貴郎 相對人 曾俊榮
曾立群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曾伊拉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101年度家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及第49
5條之1第1項均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明確。是以,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發現有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曾伊拉經他人介紹後,於菲律賓結婚,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在菲律賓僅共同生活約3、4天,惟相對人母親曾伊拉入境臺灣甫1個月餘,即產下相對人曾俊榮,嗣相對人母親攜相對人曾俊榮返回菲律賓,約4年後,便帶著相對人二人返臺,是相對人二人是否為其等母親曾伊拉自抗告人受胎所生,應先經血緣鑑定,以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另相對人曾俊榮經亞太國際發展公司派遣至巨擘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收入為何?原審亦未詳實調查,又相對人母親於取得我國國籍後,隨即向鈞院請求離婚,並於離婚後偷取抗告人之財物,且抗告人於101年7月23日發生車禍,相對人曾立群竟不願陪同抗告人前往醫院就診,實令抗告人無法依原審裁定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曾貴郎於102年1月18日19時5分許經發現在椅子上叫不醒,臉色發紺意識昏迷,報案請求救護車送醫急救,惟自徵候開始24小時內死亡,此經調閱抗告人之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及相對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亦載明「死亡」屬實。家事事件法第80條雖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惟本件乃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為一身專屬權,無從由第三人代為行使,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死亡,即無承受及續行程序之可能,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揭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太正
法官沙小雯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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