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廖嫦娥
李大祥 相對人 吳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4,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裁判終結,嗣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後並於10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65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詢收案紀錄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