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文成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束,於9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決及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101年5月19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同年月23日14時10分許、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均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2樓之住處,皆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