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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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黃稔芸 被上訴人 江月真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蘇淯琳 律師 陳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約定,上訴人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應於同年12月15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伊,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伊 已分別於110年6月28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年10月16日給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後又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100萬元、112年4月17日匯款15萬元、同年6月7日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是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自系爭房屋遷出,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朋友積欠被上訴人約80萬元,伊為幫朋友償還欠債,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以貸款所得款項清償。而貸款原由伊清償,後因伊無力清償才改由被上訴人清償,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來或將系爭房屋出賣,並表示願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房屋,伊因不知行情,故在被上訴人計算其清償的貸款、相關費用後,同意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差額200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160萬元,差額40萬元,是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自110年12月15日起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租金由前揭40萬元扣抵,後伊在112年8月要搬家時,始知悉系爭房屋的市價並非1,200萬元,伊係遭被上訴人欺騙,才以較便宜的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10月2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房屋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現登記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名下,因故由乙方(即上訴人)占有中,今甲方擬處分該房地,茲與乙方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總金額200萬元,給付方式約定如下:㈠第一期款:60萬元。...㈡第二期款:100萬元。...㈢第三期款:40萬元。乙方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騰空返還甲方。甲方於乙方遷出當日,應匯款40萬元至乙方上開指定之帳戶。二、乙方如未履行本協議書約定,應返還甲方上開已付款項,並另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五、乙方收取全部款項後,日後不得再對甲方主張與上開房地任何權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7頁)。是系爭協議書乃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為取回房屋而與上訴人簽立,並同意支付200萬元,同時並約定如上訴人違約,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付款項且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將200萬元分次給付上訴人完畢,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73頁至第79頁),上訴人就已收受上開款項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如未履行協議,
可返還已受領款項,及給付違約金,即可不搬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非約定保留解除權,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拒絕履約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內容,乃規範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並未賦予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或授予上訴人得拒絕搬遷之權利,上訴人逕依此約定主張得拒絕搬遷,尚無所據。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過低,係遭被上訴人欺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