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 鄭榮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宏
陳振豐 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李添盛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視同上訴人 李光耀 法定代理人 李倉增 視同上訴人 吳煌山
吳泉智 吳財澄 吳忠謙 鄭玉明 兼上一人輔助人 鄭啟峰 視同上訴人 吳金山
洪湘詒 (即 洪松山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旺 李進旺 李清文 李秋鴻 吳紀震 (即 吳宗仁 )被上訴人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 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七八七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000-0面積1,31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李秋鴻、李明旺、李進旺、李清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分別共有;編號000-0(2)面積1,47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李光耀取得;編號000-0(3)面積44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洪湘詒取得;編號000-0(4)面積90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鄭玉明、鄭啟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分別共有;編號000-0(6)面積345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9)面積45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000-0(7)面積48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00-0(8)面積70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吳金山、吳煌山、吳泉智、吳財澄、吳忠謙、吳紀震即吳宗仁取得,並依序各按應有部分2/15、2/15、4/15、3/15、2/15、2/15保持分別共有;編號000-0(10)面積71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000-0(1)面積470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5)面積560平方公尺部分,各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受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雖僅由鄭榮坤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光耀、吳煌山、吳泉智、吳財澄、吳忠謙、鄭玉明、鄭啟峰、吳金山、洪湘詒、李清文、吳紀震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伊同意鄭榮坤所主張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2年10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
(一)鄭榮坤: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較能保障土地共有人之權益,至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同市區○○里○○○00號之0之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部分,已分配由其取得,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惟鑑價報告所採比準地不適當,所為鑑定價格過高,鑑定方法失準,結論亦與實際經驗多有出入,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應按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加1成計算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⒈編號138-1面積1,31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李秋鴻、李明旺、李進旺、李清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分別共有;⒉編號138-1(2)面積1,47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李光耀取得;⒊編號138-1(3)面積44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洪湘詒取得;⒋編號138-1(4)面積907平方公尺部分,分由鄭玉明、鄭啟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分別共有;⒌編號000-0(6)面積345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000-0(9)面積45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⒍編號000-0(7),面積48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⒎編號000-0(8)面積709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吳金山、吳煌山、吳泉智、吳財澄、吳忠謙、吳紀震即吳宗仁取得,並依序各按應有部分2/15、2/15、4/15、3/15、2/15、2/15保持分別共有;⒏編號000-0(10)面積71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取得。⒐編號000-0(1)面積470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5)面積560平方公尺部分,各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三)兩造應供金錢補償、受金錢補償之金額,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70元計算。
(二)國財署即李添盛遺產管理人主張: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李明旺、李進旺、李秋鴻、李清文:伊4人為親兄弟,世居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同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希望以該房屋所在現況受分配。又系爭土地北鄰公眾聚落,生活機能較佳,北側土地價值應不低於南面;又南鄰產業道路之一部,係伊4人母親 李陳芙蓉 生前無償提供所闢,伊4人應毋庸補償其他共有人。如應補償則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計算,並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四)李光耀:希望將道路分配在李添盛之果園及李進旺等4人的房屋之間,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不願出賣。
(五)吳財澄:希望保留房屋現狀,由伊跟吳金山等6人保持共有。
(六)鄭玉明、 鄭啓峰 :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惟鑑價過高,應按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計算。
(七)吳煌山、吳泉智、吳忠謙、吳金山、洪湘詒(即洪松山之承受訴訟人)、吳紀震即吳宗仁,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並主張依其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原則?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本件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870平方公尺,土地略成南北向之長方形,東南側鄰接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為寬約8米的鄉間道路。又土地上有數建物,分別為00號房屋之一層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由李進旺、李清文、李秋鴻、李明旺四人共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另房屋旁邊及後方之菜園,廁所、一小廟、石棉瓦搭蓋之建物及旁邊一間廢棄空屋均由該四人佔用;門牌號碼○○○00號一層磚造房屋,為洪湘詒之父洪松山所有,借予第三人 張原賓 使用;門牌號碼○○○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原為 鄭琳茂 所有,嗣由鄭啟峰繼承,為一層磚造平房及鐵皮屋,房屋前方及旁邊臨一寬約5米私設道路,已鋪上瀝青;00號房屋旁邊另有一間門牌號碼○○○00-0號一層磚造平房(下稱00-0號房屋),為鄭榮坤所有;00號房屋對面另有一間門牌號碼○○○00號的三合院磚造平房(下稱00號房屋),則無人居住,屬吳財澄、吳煌山、吳泉智、吳忠謙、吳金山、 吳榮中 等吳姓家族所繼承共有。另從上開00、00號房屋中間之私設道路,可以往外通往000-0、000-0地號土地之鄉間道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白河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且有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7至153、158至161及164頁,卷五第66至67頁)。
2、次查,00-0號房屋領有原臺南縣政府建設局69南建局(東)使字第095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353頁),為合法建物,惟依前揭使用執照及配置圖(本院卷第351頁)觀之,該00-0號房屋之位置,依使用執照應在系爭土地之右側;惟經臺南市東山區公所現地勘查後,實際上該建物之坐落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之左側,有臺南市東山區公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5頁)。故00-0號房屋依使用執照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位置不同,應堪認定。其次,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之函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割後之地號土地皆受該00-0號房屋前揭使用執照配置圖所示位置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等情,有該所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第407至409頁)。然因00-0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之套繪如於分割後轉載至各筆土地上,對各共有人之權利影響甚大,嗣經白河地政會同臺南市工務局會議結果,認本件辦理分割登記時,其「建築基地號註記」將轉載於分割後綠色線所圍建築基地範圍(參本院卷二第351頁綠色線範圍)內之每筆分割地號土地上等情,並有該所112年4月10日所測字第11200311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87頁)。
3、承上,因00-0號房屋之「建築基地號註記」將轉載於分割後綠色線所圍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每筆分割地號土地,而00-0號房屋係屬鄭榮坤所有,故該號房屋之綠色線所圍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如由鄭榮坤分割取得,而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自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適當故鄭榮坤主張由其取得受「建築基地號註記」套繪管制之如附圖編號000-0(9)面積451平方公尺部分,應為適當合理而可採。鄭榮坤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其中編號000-0面積1,31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李秋鴻、李明旺、李進旺、李清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分別共有;編號000-0(2)面積1,47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李光耀取得;編號000-0(3)面積44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洪湘詒取得;編號000-0(4)面積907平方公尺部分,分由鄭玉明、鄭啟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分別共有;編號000-0(6)面積345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000-0
(9)面積45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000-0(7),面積48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00-0(8)面積709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吳金山、吳煌山、吳泉智、吳財澄、吳忠謙、吳紀震即吳宗仁取得,並依序各按應有部分2/15、2/15、4/15、3/15、2/15、2/15保持分別共有;編號000-0(10)面積71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000-0(1)面積470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5)面積560平方公尺部分,各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基地大致分配於各該所有權人,且各共有人均可分得土地,所分得之各筆土地均臨路,方便出入,且得土地地形亦均屬方正。至鄭榮坤分得之土地固較其原應有部分多出
404.11平方公尺,而李光耀則分得較原應有部分少424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如附圖編號000-0(9)面積451平方公尺部分係受「建築基地號註記」套繪管制之土地(參本院卷六第17
1、185頁),分配予鄭榮坤,較為合理,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依此,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
4、又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請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法評估比準地價值後,依據地價因素差異調整,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外放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可採。依此,本件共有人應受補償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5、至鄭榮坤抗辯前揭鑑定價格與109年間之估價相差過大,背離市場行情;鑑定報告所引用之比準地並不精確,其自行調查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等作為比準地較為適合;又法院就同段之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366元至1,763元,故本件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加1成即每平方公尺1,87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云云,並提出估價報告、實價登錄等件為證(本院卷六第373至411頁)。惟查鑑定報告係112年12月間所出具,與鄭榮坤所稱109年間之估價有異部分,因時隔已3年,價格之波動應屬合理;而鑑定報告就比準地已依規定而為選取,並就估價之各別因素調整,且已記載於鑑定報告,尚難認為有不符合之情形;至鄭榮坤所主張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作為比準地部分,因該等地號土地涉及親友間交易、應有部分移轉交易或法院拍賣之事例,並不能真實反映市場正常價格,故鑑定報告未採用等情,亦有鑑定機構之補充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43至45頁)。足見,鄭榮坤之抗辯尚非可採。至鄭榮坤、李明旺、李進旺、李秋鴻、李清文雖抗辯應依公告現值為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則稱應重新鑑定云云。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價格既已送鑑定,鑑定之程序亦無瑕疵,內容亦無不適當,本院認自無重新鑑定或以公告現值為據之必要,該等抗辯均屬無據。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可參。查鄭玉明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啓峰、 鄭小玲 、 鄭詩雅 (被繼承人:鄭琳茂,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 鄭麗美 、 鄭真珠 乙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69至270頁),上揭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並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其抵押人即鄭玉明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4)土地之應有部分1/2部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用分割方法尚非適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土地現況、兩造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土地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價額增減為補償,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何懋彰576分之43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72分之83鄭榮坤576分之334吳金山144分之25吳煌山144分之26吳泉智72分之27洪湘詒96分之68吳財澄48分之19吳忠謙144分之210李秋鴻64分之311李明旺64分之312李進旺64分之313李清文64分之314吳宗仁144分之215鄭玉明144分之916李光耀72分之2017鄭啟峰144分之9附表二應供補償→洪湘詒鄭玉明鄭啟峰鄭榮坤李秋鴻李明旺李進旺李清文應受補償合計應受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8,26218,33418,334310,13612,10112,10112,10112,101403,470吳金山36581181113,71653653553553517,844吳煌山36581181113,71653553653553517,844吳泉智7251,6091,61027,2261,0621,0621,0631,06235,419吳財澄5471,2141,21320,53080180180180126,708吳忠謙36581181113,71653553553553617,844吳宗仁36581281113,71653553553553517,844何懋彰6,95615,43615,437261,12710,18910,18910,18910,189339,712李光耀78,263173,690173,6902,938,076114,640114,640114,640114,6403,822,279應供補償合計96,213213,528213,5283,611,959140,934140,934140,934140,9344,698,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