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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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新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新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新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2罪),均屬社會法益,而9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共3人、數量非微,且係因再犯妨害秩序罪而遭法院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另妨害秩序部分均係與不同對象受邀而聚集並參與等節,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5、6有期徒刑4月、3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