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原告 陳銘聰
陳詩群 陳美珠 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被告 呂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三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⑴原告陳銘聰金額美元38,575元、⑵原告陳詩群金額美元98,675元、⑶原告陳美珠金額美元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查,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美元,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2.23:1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5,390,468元【計算式:(美元38,575元+美元98,675元+美元30,000元)×32.23=5,390,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0,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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