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豪因詐欺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佳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傷害(1罪),除傷害罪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其業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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