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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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通報單影本
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一時經濟困難,明知報載收購他人存摺之廣告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刊登,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欠缺一般國民應具備之守法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其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於犯罪後得輕易逃避警方追查,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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