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勇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8月22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之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許,被告自願受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本案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許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並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篩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3、175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為本案上述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又聲請人認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甫於112年6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戒毒抑制薄弱,不適宜以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需要參與包含戒癮治療在內之諮詢、轉介服務(偵卷第24頁),經聲請人查明審酌上開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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