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處拘役4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處拘役40日」、關於「臺北市○○區○段23之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23之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41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7
樓之3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66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66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4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段23之5號乙○○○○,佯裝選購土司麵包,趁店員 洪麗娟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杏仁餅乾2包(價值共新臺幣320元),得手後放置於自己之背包內,而僅將土司麵包拿至櫃臺付帳,經洪麗娟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甲○○背包內杏仁餅乾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麗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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