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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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施用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1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1至5日內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2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施用器具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扣案之施用器具係伊朋友「 林立偉 」所有,伊未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民國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檢字第0920001495號、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10ng/ml、475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694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98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1至5日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詎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三、至扣案之施用器具1組,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一情,有證物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