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98年5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復至桃園縣桃園市某泰國酒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日(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5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高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6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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