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居所則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日起至
120年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6.99%機動計算(現計為8.73%),以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
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
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伊自11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裁判書列印
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