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居所則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日起至

  120年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6.99%機動計算(現計為8.73%),以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

  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

  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伊自11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裁判書列印

  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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