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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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馮景春
相對人
即被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冠宏、劉宣德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3元,相對人劉冠宏、劉宣德應各負擔1/3,是相對人劉冠宏、劉宣德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94(計算式:32,383÷3=10,7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