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請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水源 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所有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7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嗣被告林水源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1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林水源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發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張家偉
113年度刑保字第12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