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告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同意原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並約定若被告有連續兩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1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99萬1,394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帳款,迄至113年12月5日尚欠101萬9,988元(內含本金98萬9,688元、利息3萬元、違約金3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號及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989,688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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