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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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幸殷訶 DIRK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相對人臺灣大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信蔚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聲請及抗告狀雖載為「在台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但已具狀更正,應以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名,先予敍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為德國科技博世(BOSCH)公司(下簡稱博世公司)生產之電動工具產品,在臺灣地區之唯一代理商,詎相對人臺灣大益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益公司)竟以抗告人名義,宣稱其係在臺灣代理博世公司電動工具產品,且未經博世公司授權而仿製搏世公司產品之電動工具,並以抗告人名稱印製零件說明書後,在市場上發行,且將仿製品堆放於相對人信蔚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信蔚公司)位於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內,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及搏世公司之商標權,為免相對人大益公司將該仿冒之電動工具產品藏匿他處,或快速出清,致抗告人對其提起訴訟時,證據已遭滅失,導致抗告人舉證困難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查扣該等仿冒之電動工具產品,並禁止相對人就該批產品再行販售、移轉所有權或其他足使其滅失之行為,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理由認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大益公司既已將抗告人所指未經博世公司授權而製造之仿製電動工具產品在市場發行,則抗告人欲取得相對人大益公司製造之上述產品,俾日後在訴訟中提出,作為其主張該相對人有仿製其代理之搏世公司產品一事之用,應無任何困難。再者,抗告人已提出其所稱相對人大益公司以其名義印製之零件說明書,則抗告人就其主張著作權遭相對人大益公司侵害一節,亦已取得必要之證據,是以上述證據顯無滅失之虞,抗告人既已取得該等證據後,於起訴後請求法院調查,殊無於起訴前即請求法院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就其所稱:相對人大益公司將其仿冒博世公司產品製造之物品,放置於相對人信蔚公司之營業所一節,僅提出信蔚公司經理 陳榮峰 之名片影本1紙以為釋明,然自該名片中之記載,全然無法得悉相對人信蔚公司確實持有抗告人所指應保全之證據,而遽予准許抗告人所為查扣上述產品之聲請,因此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保全證據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稱:⑴相對人大益有限公司雖是以信蔚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在市場上販售該未經博世(BOSCH)公司授權而製造之電動工具產品。即雖然該仿製產品已在市場上販售,但抗告人取得該產品有相當之困難:①該信蔚公司已是一登記解散之公司,除熟悉之老顧客或該公司特意尋找之顧客,否則該公司不會輕易與之交易。抗告人發現該公司販賣仿製商品,乃因抗告人公司之業務於在外洽談業務時無意間發現此一事實。②又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大益公司將其仿冒博世公司產品製造之物品,放置於相對人信蔚公司之營業所一節,僅提出信蔚公司經理陳榮峰之名片影本1紙以為釋明,然自該名片中之記載,全然無法得悉相對人信蔚公司確實持有聲請人所指應保全之證據,而遽予准許聲請人所為查扣上述產品之聲請。」惟相對人大益公司所仿製之產品,經抗告人暗中訪查,確實係將仿製之物存放於信蔚公司處,並非抗告人無中生有。抗告人所聲明者,並非相對人大益公司與信蔚公司有任何關聯,故判斷相對人大益公司所仿製之物存放在相對人信蔚公司處。抗告人所表明者,乃是相對人大益公司所仿製之電動工具產品,經抗告人調查,確實係存放於信蔚公司處。③且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事實,若僅取得一或二件仿製品,於訴訟進行中,難免造成舉證相對人確有侵權之困難,因難以就極少量仿製品證明相對人確有大量仿製之事實。且若於相對人滅失該仿製物前,在相對人存放仿製品處查獲並保全該仿製品,更能於訴訟時節省抗告人舉證相對人確有仿製行為,亦能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用。否則,將於訴訟時耗費大量時間就相對人是否確有仿製、囤積並販售之事實。⑵保全證據,就損害賠償之計算,亦有其重要性:①因相對人仿製德國博世科技之電動工具產品,除以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外,並故意侵害聲請人之代理經銷權之利益。據此,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起損害賠償之責。②損害賠償計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皆係以侵權行為人所得利益為計算標準。故若行為人將系爭物品快速銷毀或移轉所有權,則受害人難以就系爭物品之數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故若未於提起訴訟前,就證據為保全之動作,禁止相對人就系爭物品再為移轉,則就日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益增困難,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五、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02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六、查依抗告人之陳述,相對人既已將其所指未經博世公司授權而製造之仿製品公開於市場上販售,則抗告人欲取得該仿冒品以為證據,客觀上並無困難,亦無滅失之虞,是否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已非無疑,再者抗告人已提出其所稱相對人大益公司以其名義印製之零件說明書,則抗告人就其主著作權遭相對人大益公司侵害一節,亦已取得相當之證據,況抗告人對於大益公司生產之仿製品實際置於何處,迄今均未能提出相當之釋明,而單以相對人信蔚公司經理 陳榮輝 名片上載有「美最時」及其印製零件說明書上服務專為相對人大益公司之電話地址,即逕謂其二者關係匪淺,據以推測該仿製品,必置於相對人信蔚公司之營業處所,亦嫌無據,至其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大益公司所仿製之產品,經其暗查,確實係放於信蔚公司處」、「抗告人所聲明者,並非相對人大益公司與信蔚公司有何關聯,故判斷大相對人大益公司仿製之物,存放在信蔚貿易公司處」;但所謂暗查為何,並無實據,所謂判斷云云,亦無法排除有藉保全,以資確定信蔚公司有無存放仿製品之實,與證據保全之本旨有違,再抗告人前開經銷代理權,縱因相對人大益公司仿製德國博世科技之電動工具產品,而受有損害,抗告人亦非不得依商標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訴求相對人相對人大益公司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繫屬後聲請法院為調查,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性。雖抗告人又提信蔚公司經理陳榮峰之名片影本1紙,以資釋明,然依該名片固載有「美最時電動工具」等字樣,但單憑名片無從據以即時查悉相對人信蔚公司是否確實持有抗告人所指應保全之仿製品,至於抗告人於原審另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大益公司仿製之上述產品再行販售、移轉所有權或為其他足使其滅失之行為,因已逾越保全證據僅係就有滅失、礙難使用或可能變更現狀之證據預為調查之制度目的,亦無從准許。原審法院因之據此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七、次查,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大益公司、信蔚公司若將系爭物品快速銷毀或移轉所有權,則抗告人難以就系爭物品之數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足以影響賠償範圍之認定,設若無法於起訴前為保全證據,非但有被相對人大益公司、信蔚公司毀棄隱匿之虞,致抗告人無法計算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云云,然查抗告人主張商標權或著作權受侵害時,依商標法第63之規定,得請求依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或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並於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或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是抗告人據此聲請保全相對人大益公司、信蔚公司所堆放之系爭證據,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是本件證據既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無調查證據之急迫性,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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