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8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所。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嗣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有如下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二
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二七巷七號十一樓之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經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
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取尿液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而至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再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嗣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三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其身上預備供施打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為警對其採尿送驗;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主動前往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供認施用毒品行為而查獲,同為警對其採尿送驗;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發現其三次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採尿送驗部分)及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採尿送驗部分),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簽分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供述;㈡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二份;㈢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二份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一份;㈤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核被告三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