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並補充「甲○○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至94年10月13日始重新考領,於94年7月13日為無照駕駛」、「又甲○○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陳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監理處95年
6月22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50014761號函附之駕籍電腦檔案資料1紙。
二、被告甲○○係載送清潔劑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在從事駕駛業務時肇禍,並致被害人乙○○受有重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第9頁),而被告因而造成被害人乙○○受傷,依法即須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訪談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8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於尚未重新考領之際,即貿然駕車,並不慎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調偵字第505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亦如前述,已見悔意,被告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