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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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署押 陸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隨更在……於乙○○」一節補充、更正為「隨更在員警所製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及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通知單均為
1式4聯)第2聯之『收受通聯者簽章』欄偽簽乙○○之姓名1次,並複寫至第3聯及第4聯,總計偽造乙○○之簽名
6枚,用以表示收受該2件通知單之意,完成後並當場將該
2件通知單第2至4聯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車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旋經警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6年6月12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60006224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甲○○為隱匿身分以規避交通處罰,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乙○○」之簽名,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罪嫌,容有未合,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予以變更所犯法條。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乙○○」之署押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