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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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列關於「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另倒數第二列關於「甲○○」,應補充為「甲○○、黃 婉婷 」,並修正附表如後;另證據欄則補充「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值非難;但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所得之利益亦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附表:詐欺集團利用乙○○之帳戶,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編號│施用詐術時│被害人遭│被害人│詐欺手段│詐欺結果│既未遂│││間時間│詐騙地點││││││││、犯罪結││││││││果地│││││││││││││├─────┼─────┼────┼───┼─────┼─────────┼───┤│95年度偵字│94年10月16│臺北市、│甲○○│詐騙集團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既遂││第25237號│日上午10時│臺中市││電話告知陳│於94年10月26日,││││許│││ 玫秀 ,佯稱│前至苗栗縣苗栗市府│││││││幫甲○○投│前郵局匯款6萬元至│││││││資獲利,使│被告所申辦之大雅郵│││││││甲○○陷於│局帳戶(帳號002122│││││││錯誤,而至│000000000號)內│││││││金融機構匯││││││││款│││├─────┼─────┼────┼───┼─────┼─────────┼───┤│95年度偵字│94年10月21│臺中縣│ 黃婉婷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既遂││第24420號│日上午12時│││電話告知黃│於94年10月21日上午││││許│││婉婷,佯稱│12時8分,前至臺中│││││││黃婉婷中獎│縣○○區○○路○段│││││││,使黃婉婷│127號之大雅分局22│││││││陷於錯誤,│支局,匯款6萬元至│││││││而至金融機│被告所申辦之大雅郵│││││││構匯款│局帳戶(帳號002122││││││││000000000號)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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