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甲00000000000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00000000000及丁○○前因假處分事件,相對人甲00000000000依鈞院南院慶93裁全全字第214號就該事件所為之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240,600元,有鈞院93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李 吳阿夏 之債權人,相對人 李吳阿夏 積欠聲請人92年至95年度土地地價稅計4,203,455元,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參與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吉字第41273號、95年度執吉字第27132號、46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在案。相對人李吳阿夏對聲請人負遲延責任,且相對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間,就系爭土地建物訴訟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並經相對人丁○○同意相對李吳阿夏取回93年度存字第146號之擔保金。
詎相對人李吳阿夏竟怠於取回93年度存字第146號之擔保金,故聲請人代相對人李吳阿夏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李吳阿夏假處分聲請書、本院93年裁全全字第214號假處分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6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13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甲00000000000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而提起之回復原狀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丁○○並同意相對人李吳阿夏取回上開提存物,自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再相對人李吳阿夏於上開判決確定及相對人丁○○同意相對李吳阿夏取回擔保金後,迄未聲請返還擔保金一事,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位相對人李吳阿夏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