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08號原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劉育君
蘇金章 郭語禎 林燕新 被告冠品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為原告之長期供應商,雙方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6日訂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長期供貨予原告。嗣雙方因故終止合約,原告乃於100年
5月間發函通知被告,促其依合約第3條第10款約定,依原告原進價買回全部存貨,惟未獲置理。嗣經原告以應付予被告之款項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貨貨款及其他費用總計7,799元等語。
2.兩造間共有二筆交易,其一為5,506元、另一為4,200元,其中5,506元部分,原告可扣除706元價差。
3.另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尚應支付原告花圈贊助2,800元、搭贈樣品折扣1,268元、行銷活動贊助金180元、帳單郵匯費35元、新店開幕折扣450元、銀行轉帳手續費30元、進貨月獎勵金270元;另原告已匯款3,967元予被告。
4.原告之後有退貨二筆,一為3,864元、另一為1,397元;且因被告於兩造合約期間,僅與原告新店店交易,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雖可請求五家店之尾牙贊助金及月扣等,然為兼顧情理及兩造商場情誼,原告僅請求新店店部分,包含年扣51元、DM月扣21元、尾牙贊助2,100元(含稅)、二筆退貨郵寄費70元、到貨不足率扣款296元。
5.原告不爭執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但該合約係雙方認同後始簽署。
(二)被告則辯稱如下,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1.被告供貨予原告僅有二次,其一為96年1月11日、銷貨單號0000000000、金額5,506元,另一為96年1月22日、銷貨單號0000000000、金額4,200元,以上合計9,706元,扣除原告96年5月31日匯款3,967元,尚有貨款5,739元未收;雖原告於96年7月18日退貨3,864元、銷貨退回單號000000000000,但被告實不知債務自何而來。
2.雙方簽訂之採購契約應秉持公平正義合理之基礎,兩造間交易僅5,842元,但合約內容卻要被告提供五間店,每間店2,000元之春節贊助金,已超出公平正義之基礎,且在此二次交易後,原告即未繼續下單,在如此不公平的合作機制下,被告無法負擔相關費用。
3.有關原告主張706元價差部分,原告從未曾提及,扣款時亦未曾通知被告,況原告對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亦未有意見。
4.被告僅收到3,864元之退貨,未曾收到1,397元之退貨,亦不知有此退貨;另一般退貨均採貨到付款,退貨運費均係由被告支出。
5.原告扣款項目中有關花圈贊助金2,800元,非合約之內容,被告未曾收到有此贊助費用之通知;另搭贈樣品折扣1,268元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未曾收到帳單。
6.另有關行銷活動贊助金180元、新店開幕折扣450元、進貨月獎勵金270元,亦不合理,不應以原訂單金額計算。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1年9月25日以書狀將之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廠商,雙方簽立有系爭合約書,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前後二度向被告進貨5,506元及4,200元,其後退貨3,864元,原告並已匯款3,976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約書、應收明細表、台幣匯款轉帳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主張前揭進貨5,506元部分,依約應扣除價差
706元,且尚有一筆退貨1,397元應予扣除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應認兩造間進貨扣除退貨後,實際交易金額為5,842元(5,506+4,200-3,86
4)。
(四)再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二、協議內容第1、3、7項之約定,原告得主張⑴月進貨獎勵金3%;⑵行銷活動贊助金2%;⑶搭贈樣品折扣及花圈贊助,及新店開幕折扣5%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為憑,且原告主張經其計算之結果,其中⑴月進貨獎勵金3%金額為27
0元(9,001*3%);⑵行銷活動贊助金2%為180元(9,001*2%);⑶店開幕折扣5%為450元(9,001*5%),⑷另搭贈樣品折扣金額為1,268元及花圈贊助費用為2,800元,亦據原告於102年1月8日提出明細表以為說明,然被告就前揭⑴⑵⑶部分則認不應以訂單金額計算,就⑷部分則辯稱原告皆未告知即逕予扣款等語。經查,兩造間實際交易金額既為5,84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⑴月進貨獎勵金3%;⑵行銷活動贊助金2%;⑶新店開幕折扣5%部分,即應以此為計算基礎,始屬合理。經計算後⑴月進貨獎勵金3%金額應為175元(5,842*3%);⑵行銷活動贊助金2%應為117元(5,842*2%);⑶店開幕折扣5%應為292元(5,842*5%),以上合計584元,故原告就上開⑴⑵⑶主張部分即應以此為度。至於原告主張搭贈樣品折扣及花圈費用部分,雖亦為系爭合約所明定,然既為搭贈之樣品及花圈,其等金額自應徵得贈與人同意,而不得由受贈人咨意為之,否則贈與人支付之金額會陷於不可測之數字,惟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列之金額業已得被告同意,是原告逕自於其應付價金中扣除搭贈樣品折扣1,268元、花圈費用2,800元,即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銀行轉帳手續費3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寄送帳單予被告而支出35元郵寄費用部分,則因被告否認收受認帳單,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五)又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二、協議內容第2、4、10項及三、供貨條款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主張⑴年進貨獎勵金1%;⑵每月進貨折扣2%;⑶春節贊助2,100元;⑷到貨率不足扣款20%等情,固亦有系爭合約書為證,且原告主張經其計算之結果,其中⑴年進貨獎勵金1%為51元(〈4,801+4,200-3,864〉*1%);⑵每月進貨折扣2%為21元(4,200*2%/4);⑷到貨率不足扣款20%為296元(1,482.6*20%),亦據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1月8日分別提出廠商對帳單、到貨不足扣款明細表以為說明,然被告就前揭⑵部分則認其今日始知如此計算,且兩造間僅有二筆交易,其後原告即未再下單,原告卻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春節贊助金,顯不合理等語。經查,就前揭⑴⑷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347元(51+296)請求,係有理由;至於前揭⑵部分,既為系爭合約所約明,且明定有一定比例,被告自難委為不知,且無不合理之處,故應認原告此部分21元請求,亦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曾因退貨二筆而支出70元郵寄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退貨通常係貨到付款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參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六)第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二、協議內容第10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春節贊助2,100元等情,固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然為被告辯以兩造間僅交易二筆,其後原告即未再下單,原告卻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春節贊助金,顯不合理等語。
1.查系爭合約二、協議內容第10項,就被告應支付之春節贊助金,於進貨淨額100萬元以下欄位,係約定為2,00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為2,100元,顯與約定不符;雖原告陳稱係外加5%稅金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超2,000元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2.按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謂之定型化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經查,系爭合約係兩造依照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雖系爭合約二、協議內容第10項,就被告應支付之春節贊助金之約定,分為10個階段,然於最低階段即年度進貨淨額
100萬元以下部分,則未再詳為區分而一律規定為2,000元已有不妥,再參以系爭合約僅規範被告應如何支付獎勵金或贊助金等,而就被告若達一定出貨量時,可自原告處獲得何獎勵,則支字未提,再審酌被告於合約期間之進貨金額僅9,706元,扣除退貨後亦僅5,842元,但被告卻需依約支付2,000元之春節贊助金,此除顯僅加重被告之責任外,相較於被告可得之利益顯不相當,綜上,本院認系爭合約中有關二、協議內容第10項,就春節贊助金於進貨淨額100萬元以下之約定應支付2,000元部分,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七)綜上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價款原應為9,706元(5,506+4200),經扣除原告已支付之3,967元及退貨3,864元,再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行銷活動贊助金
117元、新店開幕折扣292元、進貨月獎勵金175元、銀行轉帳手續費30、年扣51元、月扣21元、到貨率不足扣款
296元後,原告尚應支付被告893元價款。從而,原告既尚應給付被告價款,則其主張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退貨貨款及其他費用總計7,799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