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姿閔選任辯護人葉玟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姿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姿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件)、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件)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454號均諭知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先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序裁定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01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全案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確定,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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