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 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宏基 高明來 高兆銘 高鵬洲 高亮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上訴人 高泉福
高泉祿 高泉懋 高重男 高永義 高善堂 高肇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7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7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二、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管理人均得單獨代表祭祀公業,本件上訴人由如上訴人欄所列之管理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另有管理人即原判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高泉吉 、 高泉萬 、 高德 三未提起上訴,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泉福、高泉祿、高泉懋、高重男、高永義、高善堂均為上訴人第31世 培用公 之後代;被上訴人高肇嘉為上訴人第31世 培忠 公之後代,均係高佛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冠高姓,依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第4條第1項,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卻未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至深,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縱依本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判決為認定標準,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清乾隆至咸豐年間,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該案現場履勘認定因時代久遠,以現場履勘宗祠內所存舊牌位作為認定設立人之標準,有舊牌位的都可認作係設立人,本件被上訴人第31世、第32世祖先在宗祠均有舊牌位存在,可認為係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設立人,被上訴人具備派下員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由 高派友 、 高鍾 清、 高派琳 、 高鍾成 、 高鍾岳 、 高鍾別 出資設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之見解,僅 起議六 房之男系子孫始為伊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並非起議六房之男系子孫,對伊無派下權存在。雖被上訴人之先祖培用公、 培忠公 、 鍾力公 奉祀在伊祖厝內,惟培用公係設立人派友公之祖父、培忠公係設立人派友公之伯公、鍾力公係設立人派友公之叔父,僅係伊之享祀人,非設立人,被上訴人非伊之設立人之子孫,無派下權。伊之前管理人 高春吉 、 高萬鍾 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書,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係無效之規約書,不得作為認定派下權有無之依據。縱採本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判決作為認定設立人之標準,亦應以被上訴人之祖先牌位於祭祀公業設立期間(清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被上訴人自認其第31世、第32世祖先係於日據時期入主舊宗祠,並非於清乾隆至咸豐年間,被上訴人非伊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渠等為伊設立人之子孫,渠等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正背面):
(一)被上訴人均為高佛成之後代子孫。
(二)上訴人係由高派琳、高鍾別、 高鍾清 、高鍾成、高鍾岳、高派友六大房(下稱起議六房長)起議。
(三)被上訴人高泉福、高泉祿之父為 高銘樹 (第37世),被上訴人高泉懋之父為 高銘珠 (第37世),渠等祖父均為 高墀琳 (第36世);被上訴人高重男、高永義、高善堂之父為 高銘玉 (第37世),祖父為 高墀斗 (第36世)。高墀琳、高墀斗之父為 高烶允 (第35世),祖父為 高標朝 (第34世)。高標朝之父為 高派誠 (第33世),祖父為 高鍾力 (第32世),曾祖父為 高培用 (第31世)。被上訴人高肇嘉之父為 高阿進 (第38世),祖父為 高有樹 (第37世)。高有樹之父為 高墀靜 ,祖父為 高烶後 (第35世)。高烶後之父為 高標日 (第34世),祖父為 高派福 (第33世),曾祖父為 高鍾寧 (第32世),曾曾祖父為 高培忠 (第31世)。
(四)前開事實,有 安平 高氏族譜、戶籍謄本、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繼承系統表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46、49-83、236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包括:派下表決權、有關收益分派之權利、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分配殘餘財產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請求確認就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及上訴人之派下員是否限於起議六房長及其男性後代子孫,敘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97年7月1日施行;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此觀上訴人於78年間即已將派下員名冊送請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背面起)即明。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先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未主張依規約作為認定派下權之標準,在第二審程序始為此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提起上訴後增加依規約作為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
(三)查上訴人之規約書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二)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有派下權。(三)養子女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生子女均以婚生子女論。」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年1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131099000號函所附上訴人之規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足見凡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即可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查本件被上訴人均為男性,冠「高」姓,被上訴人高泉福、高泉祿、高泉懋、高重男、高永義、高善堂之第31世祖為高培用,被上訴人高肇嘉之第31世祖為高培忠,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而高培用、高培忠之第25世祖均為 高子顯 ,第24世祖為 高弘宜 ,第23世祖為 高積端 ,第22世祖為高佛成,有「 安平高 氏族譜誌略」之近親祖上系統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大平 高姓上派三房支系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起),足見被上訴人均為高佛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冠「高」姓,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為起議六房長(即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鍾成、高鍾岳、高鍾別)所設立,僅起議六房長及其後代有派下權云云,並提出安平高氏族譜、系爭祭祀公業祭祀祖先牌位照片等(見原審卷0000-000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於77年間即已存在,此觀前述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文所附該公所函稿說明中有依「77年12月30日申報書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正背面)即明;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先依規約內有關派下員資格之規定定之,如未規定,始應認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規約就派下員資格已有規定,且上訴人之規約並未限制派下員資格為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從而上訴人辯稱:僅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應屬無據。另查上訴人之管理人高清雲等人在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有關改選管理人爭議之事件),不爭執: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舉方式,依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條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9頁起);高清雲等人委請律師於100年8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變動備查,亦檢附系爭規約申請備查,有該申請函可憑(見本院卷221-223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已經派下員同意通過,為有效之規約,應屬有據。
(五)又上訴人前抗辯依本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6-201頁)認定:祭祀公業由來台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自乾隆至咸豐年間陸續出資設或捐獻而設立,在日據時期入舊宗祠內牌位如明細表記載,其中昊遊等昊字輩祖先為30世,在康熙年0出生,於乾隆年間死亡,31世出生於 雍正 年間,32、33世有些出生於乾隆年間,有些則出生於嘉慶年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在系爭公業設立前已死亡之祖先遠至22世之高佛成,有多人之牌位入主供奉,顯然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非必然為設立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為高佛成之後代,且出資或捐獻而設立祭祀公業,其死後依民間習慣會由其子孫將其牌位入主宗祠內。是否為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如在系爭公業設立年間有祖先之牌位入主宗祠內,始可認為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子孫始可認為係派下員;上訴人當依此確定判決辦理等語,並提出 高烶深 所編撰之安平高氏族譜記載入台祖先紀錄,及在上開事件提呈之祖先牌位、舊入主宗祠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8-183頁)。查上訴人所提出舊入主宗祠之明細表,其中已載明:第三十一世祖「培忠公」、「培用公」(見同上卷180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祖先牌位、舊入主宗祠明細表,伊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屬有據。另上訴人之前管理人 高春長 、 高德發 (按二人嗣因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敗訴確定,喪失管理人資格,然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0年9月1日在原審陳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標準,對於原告主張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不爭執,但原告曾申請調解,區公所與民政局均不同意,認為應該要經過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或法院判決確定,方能列入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亦可作為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高佛成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冠「高」姓,依上訴人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