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使用後,迄
至96年10月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150,801元(本金為
135,71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空言爭執金額之數量,尚難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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