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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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聖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聖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凃聖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於102年2月3日18時許」,應更正為「102年2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補充查獲經過:被告因警另行偵辦 唐亮材 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應訊,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願接受裁判,嗣經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2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有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9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自首犯罪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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