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麗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麗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水果盤」與「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台各壹台(均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4號被告鄒麗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2鄰 蘇魯 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麗芳係址設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2鄰蘇魯29號「蘇魯商店」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前,即自民國101年1月22日起,在上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電腦電動機具「水果盤」及「彈珠台」各1檯,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先由不特定客人直接投擲10元硬幣進入機具內,「水果盤」機台即會以1比10比例開分,「彈珠台」則以10比1比例開分,下押不等分數把玩,中彩則贏得分數,再以所贏得分數同樣分別以1比10、10比1比例兌換現金,若未中彩則賭資歸鄒麗芳所有。嗣於101年2月1日17時25分,警員喬裝賭客進入上開商店,先投擲400元把玩「水果盤」機台,並贏得1,152分,再以上開1比10比例兌換100元現金,於鄒麗芳交付上開100元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電動機具「水果盤」及「彈珠台」各1檯、「水果盤」IC版及「彈珠台」IC版各1片、機具內賭資共1萬5,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備隊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蘇魯商店之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扣案之上開電腦電動機具「水果盤」及「彈珠台」各1檯、「水果盤」IC版及「彈珠台」IC版各1片、機具內賭資共1萬5,500元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麗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有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腦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行為,均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應各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鄒麗芳就上開犯嫌,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分別就「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行為人所圖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該條所規定之營利來源。查,被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其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決定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顯無直接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賭博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腦電動機具,認係違反上開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稱:查獲之賭博性電玩係由其所擺設,且營利均歸其所有等語甚詳,顯見被告係自行經營該電子遊戲機,而非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至明,此部分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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