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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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補充查獲經過:被告因警另行偵辦 阮俊智 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時,以證人身分為警訊問,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接受裁判,嗣經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入監執行,於90年6月29日期滿,嗣再於93年間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2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已距其刑之執行完畢後超過5年,檢察官認係累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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