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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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37),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37),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行自褲子口袋內取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盤查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合計0.88公克),均經檢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