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展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展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早非初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有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被告葉展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展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18時5分許,攜帶其所有鐵製手推車1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庭院子內,徒手竊取 曾明章 擺放該處之鐵製烤爐1只、鐵片11片及廣興牌塑膠製飼料袋1只,得手後置放在前開推車上,欲推離變賣得款花用;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曾明章返家途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與永明街口前,發現葉展榮之推車上載有上開物品而阻攔之,並報警究辦,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明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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