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軒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軒豪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冉軒豪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擔任 湯峻誠 管理之統一超商敦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店員,並負責結帳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意,於同年6月8日12時27分許收受店內顧客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收款,在以點鈔機點算前抽出1000元藏放點鈔機旁盒子下方,再向顧客佯稱僅有1萬9000元,少1000元等語,致顧客起疑要求觀看監視影像,冉軒豪心虛惟恐東窗事發,隨即將藏起之1000元拿出,向顧客表示算錯錢,而未得逞。嗣經湯峻誠查看監視影像後報警,而悉上情。案經湯峻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冉軒豪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湯峻誠證述一致(偵卷第15-17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任職同意書及和解道歉書可據(偵卷第23-31、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主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向顧客「宣稱短少1000元紙鈔1張」之詐欺行為,自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罪名(本院卷第22頁),而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開業務侵占未遂及詐欺未遂之2罪間,乃於同一地點密接所為,其局部行為同一且係基於單一決意,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已著手於業務侵占行為,惟於將1000元紙鈔藏放點鈔機旁盒子下方而短暫持有期間,因顧客起疑致未據為己有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本件被告所欲侵占之金錢雖僅1000元,然被告見顧客繳交代收款達上萬元,即起意抽出1000元藏放而刻意掩飾,再向顧客謊稱繳款不足,欲伺機侵占金錢,幸而顧客警覺質疑,只能放棄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任職之超商門市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偵卷第20-23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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